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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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487號原告 陳定堅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 律師被告 陳正甫
陳俊明 陳惟照 陳相儒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被告 陳相勳
陳相宗 陳相泉 陳相江 陳相堯 陳相舜 陳相喜 陳相得 陳相榮 陳國城 呂文溪 陳林阿珠 陳隨鳳 陳姳匡 陳瑞妙 陳秋燕 陳秋穚 陳矞皇 陳漢威 陳瑾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林阿珠、陳隨鳳、陳姳匡、陳瑞妙、陳秋燕、陳秋穚、陳矞皇、陳漢威、陳瑾婷等應就 陳其成 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所有權權利比例各十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號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變賣,其賣得價金依如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依如附表所示之權利比例分別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俊明、陳惟照、陳相勳、陳相宗、陳相泉、陳相江、陳相堯、陳相舜、陳相喜、陳相得、陳國城、陳林阿珠、陳隨鳳、陳姳匡、陳瑞妙、陳秋燕、陳秋穚、陳矞皇、陳漢威、陳瑾婷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判決如下列聲明第二項部分,嗣於訴訟繫屬中,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被告陳林阿珠、陳隨鳳、陳姳匡、陳瑞妙、陳秋燕、陳秋穚
、陳矞皇、陳漢威、陳瑾婷等應就訴外人陳其成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均各為1/12,辦理繼承登記。
㈡請准將坐落新北市○○區○○段1148、1449、1157等三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坐落新北市○○區○○段1148、1449、1157等三筆土地,係為兩造所共有(原證1號),且屬相毗連之土地(原證2號)。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分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2項所明定。於本件中,系爭三筆土地業有部分共有人於其上營建房屋自行使用收益,對於其他共有人之使用迭生困擾,是幾經協調均不得要領,是原告乃起訴為分割之請求。
(三)是就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提具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除有留設道路之部分外,將現有地上物坐落所在位置分配予該地上物之所有人,其餘部分再由其他共有人受其分配,各共有人均依其持分比例進行分配。
(四)②及⑩部分我們沒有一定要他們維持共有,他們之間如何分配我們沒有堅持他們不能分開,⑨部分,這部分我們希望留下來做為⑦、⑧、⑩、⑫的通道,另外⑤的部分我們也是希望做為通道使用。
(五)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係「使每一個分割單元均有臨路,並參酌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使用現狀之歷史成因(原證3號),且各共有人除被告陳林阿珠等繼承陳其成的部分,因公同共有關係尚未終結,未能一併析分外,其餘均不再維持共有關係。
(六)被告陳林阿珠、陳隨鳳、陳姳匡、陳瑞妙、陳秋燕、陳秋穚、陳矞皇、陳漢威、陳瑾婷等人,係就原共有人陳其成共有之應有部分,因陳其成業於105年1月5日死亡而發生繼承,惟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於民法第759絛定有明文。是應請求被告陳林阿珠、陳隨鳳、陳姳匡、陳瑞妙、陳秋燕、陳秋穚、陳矞皇、陳漢威、陳瑾婷等人就如聲明所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
(七)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使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欠缺者而言,例如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有基地及共有之道路等即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空地之共有土地,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為屬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本件原告訴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依均院現場履勘情形及原告前呈之地籍圖可資為證,且被告等意均不否認,顯見系爭土地非供公共利益使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應屬可採,且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系爭土地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自得依上揭法條規定訴請判決分割。
(八)其次,系爭土地業經鈞院函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詢問得否合併分割及其限制,業經該所覆以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系爭土地共有人一致,在未增加土地宗數情形下,得為分割,且依其共有人人數最多可分割為17筆。
(九)關於各當事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中,僅原告所提之甲方案或乙方案,較屬合理可採外,其餘方案均不應予考慮:
1、被告陳俊明所提之分割方案係於鈞院至現場履勘,並命新北市地政事務所現場測繪後,始行提出,已非屬適時提出之訴訟資料,且未釋明不能適時提出之原因,在程序上不應予以採納。
2、若依方案丁進行分割,將徒然造成編號1148(9)之土地無任何適當之通道,得與公路相聯絡,造成袋地,顯然對於該地之使用造成不利之影響,是方案丁自不應予採納。
3、關於方案丙,被告陳相儒主張以其所建地上物所在基地部分劃歸其所有。然依原告前呈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085號刑事判決(詳原證3號)以觀,被告陳相儒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之地上物,係於未得有全體其有人之同意之情況下,擅自建築,是以若許依方案而進行分割,實無異於鼓勵共有人於分割前得各依實力大肆圈地,是基於法和平性維持之起見,自不宜採取此一方案。
4、乙方案之合理性在於「使各共有人得受分配之上地單元,均可前臨道路,而分配於有地上物所在之共有人,依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及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085號刑事判決所載,均係當時同意被告陳相儒興建地上物之人,對於受分配之上地單元上有地上物之不利益,自應優先於未同意之人而為承擔。若鈞院慮及分割筆數已超過17筆,自可將1148及1148(1)等二筆道路用地合而為一,即可符合分割後不超過17宗之要求。
(八)關於被告陳林阿珠、陳隨鳳不願意維持共有,按照地政回函,她們的全部持分本來沒有到達0.25公頃,不得分割,況她們的部分也沒有辦理繼承登記,也無法細分。
(九)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戶籍謄本、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8085號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陳相儒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相儒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且不願再與其他人維持共有。
(二)依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分割共有土地,原則上應先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方屬適法。被告陳相儒並無與其他其有人繼續維持共有關系之意願,而依原告起訴狀分割圖所示,卻將被告陳相儒與其他二名共有人分割共有編號⑩之位置,顯與上述最高法院判例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不足採。
(三)被告陳相儒於系爭共有土地已建有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使用,故希能分配於有被告陳相儒之建物座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7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約291平方公尺等分配歸被告陳相儒單獨所有,以期減少損失。
(四)就四個方案,跟地政事務所只能分割17筆顯然不符合,另外甲案、丙案分割沒有超過17筆,但維持共有的情形違反當事人意願,目前四個方案都有不合法欠缺的情形,我們不希望分配到後面裡面的土地,我們希望可以分配到靠近馬路的地方,以現在的耕作情形,只有陳相儒在耕作,其他共有人都沒有。就陳國城的書狀來看,我們希望可以才取變價分割。
(五)依原告所提附圖一,及依此測量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甲案,均維持陳相泉等7人共有,及陳相儒等3人共有;丙案亦維持陳相泉等7人共有;丁案則維持陳相儒等3人共有。惟被告陳相儒及陳相泉等均表示不願維持共有,故上述分割方案,應不足採。
(六)依農發條例第16絛第1項第4款規定,本案土地分割,其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即17筆,此有鈞院卷附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9990號函可證,故原告所提附圖二及依此測量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乙案,因均分割為18筆土地,而與上揭僅能分割為17筆土地之規定不符,應不足採。
(七)不論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附圖二(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甲案、乙案)之土地分配位置,有靠近田尾街者;有位於共有土地較後方,而離田尾街較遠者;其土地利用及價值顯有差別。此由共有人呂文溪於105年7月16日所庭呈鈞院民事答辯狀請求分配之土地由附圖一編號⑫位於共有土地後方之位置,改分配至附圖一編號③之位置,即可證明。原告主張之位置分配,未慮及此,故顯失公允,應不足採。
(八)本件共有土地分割,若依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顯有難以公允分配之困難,已如上述,且土地分割後,尚須留有道路用地,及各分割後土地面積較小,均不如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使土地更能發揮完整使用之價值。況現上地僅有被告陳相儒有從事農耕使用,且另一被告陳國城亦於105年8月8日向鈞院呈提共有土地分割呈報狀,可知土地分割後,原告陳定堅、被告陳相榮、陳正甫及陳國城等四人亦無耕作使用土地之意,而是欲聯合出售予第三人,故本案若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之,亦無違背其等之目的,且變價後以金錢分配予各共有人,亦較公允。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無理由,遵請以變價分割土地,較為公允。
三、被告陳相泉方面:被告陳相泉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被告陳相泉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2號旁邊有1條道路,T位置靠過水溝,無法連結成整塊,且不願維持共有。
四、被告陳正甫方面: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敝人於105年1月12日在鈞院庭審時所作之庭呈中台灣高等法院88年度1086號行事判決書中乙二項中載明「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陳阿玉 (係告訴人之債務人)、陳相榮、陳定堅、 陳相村 、陳國城均未同意被告以小面積持分,興建大型廠房出租圖利」。其中並無敝人之名,顯然與敝人無關,今天下午約1:44電詢鈞院民事庭溫股,經獲允許補陳敝人更名之事。敝人於95年11月10日更名為陳正甫。另補陳:
147巷道路係樹林鎮公所所建有86年度字第8085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第四項所述可資證明,故鈞院可否將道路用地視為既成道路而不計入分割筆數之內。
(三)陳相儒律師說耕作的情形,因為我的土地被侵占,所以無法耕作,不是我們不願意耕作,我贊成乙案的分割方式。乙案的部分我們就他們鐵皮區剩下的做分割,這是很公平的事情,我送的聲請狀有說明土地剛開始的來源,我只是說明乙案就他們檢去用剩下的做分割,這是公平的。
(四)該筆土地等原係 陳阿毛 、 陳心志 、 陳阿英 (陳相儒係其孫之一)等三兄弟所共有,其中陳心志早逝,陳阿毛次子陳阿玉之養子 陳相全 將其土地持份設定抵押給 邱高秀鳳 得款若干,當時土地係被陳相儒以持分1/36之權利佔用0.2886公頃蓋鐵皮屋出租,邱高秀鳳為取得土地實質控制使用權,乃向台北地檢署檢舉土地違法使用,因陳相儒持分不足,陳阿英其他子孫等乃於法庭作證謂同意其耕作等云。原告等係就陳阿英子孫挑選去使用剩下的去分配分割使用,乃基於同宗之誼不忍造成其經濟損失,故105年12月6日本人當庭表示贊成乙案。若鈞院為其民事答辯二狀所陳「為維公允變價分割」產生困擾不能採納乙案時,敝人謹問因此違章所衍生之土地增值稅由全體共有人分攤時,陳相儒個人因使用土地得利在先,而其他共有人未使用土地得利下,陳相儒民事答辯二狀有考慮其公平性否?綜上所述,似乎拆屋以回覆農地狀態、由鈞院敕令地正事務所依法分割、再由各所有人抽籤分配庶幾可以維持各方面之公平性。為此會傷害到無辜第三者:租客,衡量再三,敝人仍以為以乙案為優先,拆屋返回農地抽籤為備案。
五、被告陳相榮方面:其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最好按照乙案分割,乙案對實際情形蓋鐵皮的部分,應該讓他分的那部分,沒有蓋鐵皮的部分,歸我們,請求依照乙案分割。
六、被告陳國城方面:被告陳國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本案其中被告陳相儒,未經共有人同意,長期搭建違章建築佔用,造成全體共有人損失權利甚大倍感百般無奈,今如各共有人為分配地點因地上物造成之困擾,也係因被告陳相儒所長期佔用違章建築物所致,最後結果如無法順利協議分割之圓滿,被告陳國城請求鈞院朝向拆屋還地,淨空土地再規劃共有持分道路,才不致產生共有人因分配在建築物之範圍內而爭議,更不希望系爭土地因其中個人之佔有,影響共有人權利已非同小可,如再造成以變價拍賣的方式,其所造成共有人買失鉅大將更令人難以接受,呈請鈞院慎重考量此因果關係。呈報人因與共有人陳定堅、陳相榮、陳正甫等共四人年紀均達70幾~90歲之高齡,不希望共有土地長期被佔有及維持共有之損失,且期待未來於分割能在同一區塊後,將聯合在一起共同出售處分給第三人購買,曾於民國85年間呈報人等四人在法庭上均有強烈表示,從未同意提供系爭持分權利土地,讓由被告陳相儒有任何耕種或違章使用之情事(詳如附件)。因此請求鈞院明鑑能准予本呈報所提出之主張。
七、被告呂文溪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如下:依原告起訴狀附分割圖所示,被告分割之土地為編號⑫位置,惟編號⑫土地位於本案土地之後方,進出僅靠原告分割圖編號⑨之細長巷道,與相同面積之原告分割圖編號③之土地相較,編號③之土地臨路寬有數十公尺長,故不論土地完整利用及其價值,原告分割圖編號③所示土地均遠優於原告分割圖編號⑫所示土地,則若依原告分割圖分割,被告呂文溪請求分割分配於編號③位置之土地。
八、被告陳漢威方面:被告陳漢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九、被告陳矞皇方面:被告陳矞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被告陳瑾婷方面:被告陳瑾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一、被告陳隨鳳方面:被告陳隨鳳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二、被告陳秋穚方面:被告陳秋穚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三、被告陳瑞妙方面:被告陳瑞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四、被告陳姳匡方面:被告陳姳匡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五、被告陳林阿珠方面:被告陳林阿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六、被告陳秋燕方面:被告陳秋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原告訴請○○○區○○段1148、11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合併分割,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符合現實之使用情形,得以避免爾後共有人間就土地使用之紛爭,應屬恰當,故表示同意意此一方案。
(二)被告不願繼續維持土地共有關係,以避免日後共有人間為土地之使用徒增紛爭。
十七、被告陳俊明方面:被告陳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陳述如下:依原告民事聲請狀附附圖二所示,被告分割之土地為編號⑦位置,惟編號⑦土地上有他人建物,恐日後產生其他紛爭,故被告請求分割於上述原告附圖二所示分割圖編號⑥上半部位置,面積1610.51平方公尺(如附圖)之土地。
十八、被告陳惟照、陳相勳、陳相宗、陳相江、陳相堯、陳相舜、陳相喜、陳相得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1148、1449、1157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屬相毗連之土地一節,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板調字第39號民事卷第8至23頁,以下簡稱調解卷,及本院卷第81至97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又前揭三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所記載之共有人之一陳其成前於105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陳林阿珠、 陳相國 、陳隨鳳、陳姳匡、陳瑞妙、陳秋燕、陳秋穚等人,但其中陳相國早於陳其成而於92年間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矞皇、陳漢威、陳瑾婷等,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板調字第39號卷第47頁,及本院卷第62至80頁、第137至140頁),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惟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然關於前揭3筆土地,就其中共有人陳其成部分於地籍登記仍登記陳其成為共有人,其繼承人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是以,原告請求陳其成之繼承人即被告陳林阿珠、陳隨鳳、陳姳匡、陳瑞妙、陳秋燕、陳秋穚及代位陳相國繼承之被告陳矞皇、陳漢威、陳瑾婷等人應就前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以利進行分割一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前揭兩造共有之3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經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查詢,經該所函復本院以:「……。二、經查旨揭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合併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限制。三、經查本案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為17人,其取得共有情形均為相同,各筆土地可依上開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分割為單獨所有或部分共有,惟分割後筆數不得超過共有人數(17筆)。四、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同一所有權人之2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本案3筆土地共有人一致,在未增加土地宗數情形下,得為合併分割,且依其共有人人數最多可分割為17筆。」等情,此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5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0538399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經查,兩造對於前揭共有之3筆土地之分割方式並未能取得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就前揭3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一節,應堪採取。
三、又查,前揭土地均為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地類別均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規定之耕地,其分割合併應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及「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等相關規定限制,已如前述;惟目前上開3筆土地並未實際供農業使用,而係在上該土地上搭建鐵皮廠房出租他人供非農業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然並非每一共有人已經依其權利比例獲得使用土地之收益,目前在共有人之間已經有不公平之情事存在,且地上物權屬不明,各分割方案並未能按照現在土地使用情況予以分別,分割後仍有交付問題存在;且前揭共有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俱為將3筆土地合併後再加以分割後分配與各共有人,然因土地面積達22,485.13平方公尺,分割筆數若過多,勢必無法使分割後每一筆土地均能面臨現有通行道路,而必需另行劃出供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該部分土地則必需繼續維持共有,方能使各共有人能同時承受獲得使用通行之利益及因而減少分得面積之不利益,惟並非全體共有人均願意於分割後繼續維持與其他共有人之共有關係,以使法律關係趨於單純化,然因前揭法令限制,不可能再增加土地分割後之筆數,是以,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為前揭3筆兩造所共有之土地當以予以變價,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照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當可使各共有人之共有關係趨於單純,可採擇作為本件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14日
書記官郭祐均【附表】:
┌─┬────┬──────────────┬────────┐│編│共有人│權利範圍│備註│││├────┬────┬────┤││號│姓名│1148地號│1149地號│1157地號││├─┼────┼────┼────┼────┼────────┤│1│陳正甫│1/6│1/6│1/6││├─┼────┼────┼────┼────┼────────┤│2│陳林阿珠│1/12│1/12│1/12│1.此部分共有人為│││陳隨鳳││││陳其成之繼承人。│││陳姳匡││││2.陳矞皇、陳漢威│││陳瑞妙││││、陳瑾婷代位繼承│││陳秋燕││││陳其成之子陳相國│││陳秋穚││││。│││陳矞皇││││3.應負擔之訴訟費│││陳漢威││││用為連帶負擔。│││陳瑾婷│││││├─┼────┼────┼────┼────┼────────┤│3│陳俊明│1/12│1/12│1/12││├─┼────┼────┼────┼────┼────────┤│4│陳惟照│1/36│1/36│1/36││├─┼────┼────┼────┼────┼────────┤│5│陳相儒│1/36│1/36│1/36││├─┼────┼────┼────┼────┼────────┤│6│陳相勳│1/36│1/36│1/36││├─┼────┼────┼────┼────┼────────┤│7│陳相宗│1/84│1/84│1/84││├─┼────┼────┼────┼────┼────────┤│8│陳相泉│1/84│1/84│1/84││├─┼────┼────┼────┼────┼────────┤│9│陳相江│1/84│1/84│1/84││├─┼────┼────┼────┼────┼────────┤│10│陳相堯│1/84│1/84│1/84││├─┼────┼────┼────┼────┼────────┤│11│陳相舜│1/84│1/84│1/84││├─┼────┼────┼────┼────┼────────┤│12│陳相喜│1/84│1/84│1/84││├─┼────┼────┼────┼────┼────────┤│13│陳相得│1/84│1/84│1/84││├─┼────┼────┼────┼────┼────────┤│14│陳相榮│1/12│1/12│1/12││├─┼────┼────┼────┼────┼────────┤│15│陳定堅│1/12│1/12│1/12││├─┼────┼────┼────┼────┼────────┤│16│陳國城│1/6│1/6│1/6││├─┼────┼────┼────┼────┼────────┤│17│呂文溪│1/6│1/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