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4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國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國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漢(下稱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若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則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09年8月10日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檢察官據此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罪態樣、手段有異,所侵害之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不盡相同,並對其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並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縱經執行完畢,然如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部分,僅係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雖有併科罰金之刑,然如附表編號2部分並無罰金刑,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且檢察官聲請意旨亦未及於此部分(按聲請書僅援引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廖建瑜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