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皓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皓蔚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列「基於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皓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先後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2時46分許、5時11分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竊取洋酒2瓶,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強行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經查:
1、被告曾於104年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審理並囑託嘉義長庚醫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態,結果為:「…推測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其邊緣性人格之衝動及自我毀滅等性格特質,於面對壓力下的解離現象,過去創傷產生之報復心態及藥物產生之思考抑制作用等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屬實,並有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本院108年度港簡字第293號卷第39至49頁)。該案其後且經本院審理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有本院104年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書1紙在卷可查。
2、再查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在嘉義長庚醫院固定就醫及藥物治療多年,經診斷為重度憂鬱症等節,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月28日、105年2月25日、10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證(本院港簡字第252號卷第131、155、15
7頁),另被告於103年9月25日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其後再於104年7月7日、107年5月5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此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在卷足憑(本院港簡字第252號卷第153、161頁),足見本案犯罪時間雖距離其前案經鑑定後相隔近4年餘,然被告病況既經身心障礙鑑定已由中度轉為重度,且於108年11月21日再經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被告因憂鬱症、邊緣性人格病症,長期固定在該院就醫,且受病情影響無工作能力達3個月以上,可知被告確於本案案發之前,即患有重度憂鬱症,就醫治療多年且狀況並未有改善,甚有越趨加重情形。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行為時因重度憂鬱症有一起服用2家醫院藥物,導致精神不佳等語(速偵96號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足信被告於行為時確因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病症,以及其服用藥物之作用,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一般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但被告有重度憂鬱症及邊緣性人格疾患等病症,且其服用藥物之作用,同為被告犯下本案竊盜罪之因素,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領有重度精神殘障證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軒尼詩品牌洋酒、皇家禮炮品牌洋酒各1瓶,既經發還被害人 王泓順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049號卷第22頁)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智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鴻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e345,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96號被告許皓蔚女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皓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一於民國109年1月13日14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大九九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展示販賣之軒尼詩洋酒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得手後以電動自行車載離現場;二於109年1月13日17時11分許,在同上處所內,徒手竊取賣場內展示販賣之皇家禮炮洋酒1瓶(價值2,200元),得手後以電動自行車載離現場。嗣經上開賣場負責人王泓順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許皓蔚位於雲林縣○○鎮○街里○○路
000巷0號之住處搜索,扣得上開洋酒2瓶,而查悉上情(上開竊得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泓順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5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檢察官郭智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鄭亦梅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