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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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港交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港交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92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17時25分」更正為「15時40分」;第7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牌)」;第9行所載「自摔倒地」補充為「碰撞路邊 黃秀惠 所有之招牌自摔倒地」;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表㈠、報告表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1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觀之上開前案紀錄,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顯見其先前經歷酒駕案件之偵、審程序,無法對其產生警惕作用,故本院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與先前酒駕案件罪質同一之本案酒駕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政府已對禁止酒駕行為大力宣導,並嚴加取締,被告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2毫克,已超出本罪規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不佳,撞及路旁招牌,且被告除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另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仍繼續再犯,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其危險性較一般客車、貨車等4輪以上車輛為低,事後已與被害人黃秀惠調解成立,此有雲林縣臺西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稽,兼衡其現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另參酌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之統計資料,與本案同等情節(累犯、酒精濃度介於0.75-0.99毫克、騎乘機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3次)之案件,其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5.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以下同)2.9萬元,而本件被告為無照駕駛,量刑不宜低於平均刑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興錫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吳嘉彬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8年7月25日13時許起至17時25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5時54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號電線杆前時,不慎自摔倒地,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救治,於同日17時33分,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嘉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調查表一、報告表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檢察官劉晏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邱麗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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