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秉和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秉和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阮意淳 於偵查中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3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涉犯毀損罪,兩者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不同,且於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已足以反應其惡性及所應負之罪責,參照前揭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意淳並不熟識,竟夥同他人分持棍棒、鐵鎚砸毀告訴人之店面玻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營偵字第299號被告張秉和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鄰○○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和及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7時46分許,分持棍棒、鐵鎚至阮意淳經營址設於臺南市○○區○○路○號「風采之邑男女油壓店」砸毀玻璃門及臺南市○○區○○路○號「淳口味檳榔攤」左玻璃、木門玻璃等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離現場,致令阮意淳所有之上開物品不堪使用。
二、案經阮意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秉和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阮意淳、證人 魏秋蘭 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及現場相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3名男子間,就上開毀損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永明(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