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被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三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五時四十分,在高雄縣○○鎮○○路一О六號前路旁,拾獲丙○○派送予該號訂戶乙○○後,卻不知何故遺落門前路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當日自由時報一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機車離開,為丙○○之 女甯 玢玢於壽天路與開元街口攔下當場查獲,並扣得丙○○預先作有記號之前開自由時報一份。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拾得上開作有記號之當日自由時報一份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撿起該份掉落地上之自由時報一份,乃出自公德心,作資源回收,不及查明係何人所有,並無侵占之意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拾得上開當日自由時報一份,為丙○○之女甯玢玢於壽天路與開元街口攔下當場查獲,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丙○○指訴綦詳,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上開報紙不知何故脫離本人持有等語,復經證人即丙○○之女甯玢玢於本院調查時證述:負責派送訂戶乙○○自由時報,一般都將報紙放在近鐵捲門一張摺疊桌上等語,此外,復有當日之自由時報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學歷係高中畢業,本身亦從事派報業務,對於派報生放置訂戶報紙之習慣必知之甚詳,衡以一般人對於清晨遺落路旁之當日整份報紙,皆有認識係欲派送附近住家不慎遺落之可能,鮮少會誤為係廢棄不用之物,進而據為己有,職是,被告應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物之犯意,將上開拾得之報紙一份據為己有,侵占入己;再參以被告供承該報紙係於路旁拾獲,未緊鄰告訴人訂戶門前等語以觀,該份報紙應認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無疑。是被告所辯:出自公德心,作資源回收,並無侵占之意云云,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錯誤,惟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犯罪事實欄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竊取」報紙,主文欄卻記載為侵占遺失物,其事實與主文顯有矛盾不一之情形,又原審漏未說明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亦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亦有違誤。是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依法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犯罪前科,現仍在緩刑期間內,不知謹慎行止,再觸刑章,犯後猶飾詞圖卸,態度非佳,惟所侵占之報紙價值為新台幣十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發行之自由時報一份,並非被告所有,為被告供述屬實,依法自不得予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曾逸誠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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