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О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十九之六號八樓之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用打火機點火燒烤再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十九時四十分,在國道一號岡山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攔檢查獲,並自甲○○左後褲袋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八三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八公克)、吸食工具一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而由本院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現在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又被告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依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三八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五四號、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第十條之罪,係屬三犯,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依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八五八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現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行為頗有不當,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第一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併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二點八三公克(驗後毛重二點七八公克)、吸食工具一組,為第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四號被告另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認與本件提起公訴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八號案件,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而移請併辦,惟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犯罪名並不相同,無從併同審理,故移送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四號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貞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忠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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