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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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7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七一號
聲請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嗣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經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逮捕拘留後,移交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羈押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聲請人並未獲釋,另遭移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職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始結訓返家,共遭違法羈押達一千零四十一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之規定請求按日賠償新台幣五千元等情。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固有明文;惟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亦訂有明文。次按人民如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因其他事由受保安處分,致其人身自由受拘束者,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未依法釋放」有所不同,自不得依該條例請求國家賠償。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等案件,經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羈押,至同年十一月四日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於同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六0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固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九0)志厚字第八四二號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部七十四年法字第六0二號偵查卷宗屬實,是聲請人確因涉嫌叛亂案件經羈押一百零三日,且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無誤。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於同日另經高雄縣警察局以高警刑一字第四0二0三號函解送前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經高雄縣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高警刑檢字第二一八九二號函敘明在卷,惟聲請人結訓時間依卷七十七年五月六日(七七)全訓釋字第五三號呈之記載為七十七年五月一日,並非聲請人所指至七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始結訓離隊,是聲請人經執行矯正處分時間應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為止。
四、然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叛亂等案件中另涉嫌由參與高雄縣阿蓮鄉以 陳瑞忠 為首之「中路幫」,於七十四年三月間夥同陳瑞忠、 黃泰平 在阿蓮鄉中路村向設賭者 李進育 索取規費一萬元,因李進育僅給付五千元,遂於同年七月二十二日夥同不詳姓名之人在同鄉中路國小前毆打李進育,同年月二十三日復持獵槍、鋼筆手槍射殺李進育成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經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移送法辦,並依台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第三條第一、二、五、六款之規定提報裁定予以矯正,經該部軍事檢察官調查屬實,核定移送台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三總隊矯正,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路竹分局幫派份子不法活動調查事證案卷、該局七十四年八月七日路警刑字第四八六一號函、「一清專案」偵結情形及處理意見報告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行為雖不構成叛亂,然顯有違反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且情節重大甚明,治安機關就聲請人上開流氓行為暨叛亂罪嫌進行偵查並予羈押,尚未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八十七號解釋之意旨,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就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所受之羈押聲請國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又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既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該條例適用之對象,仍以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致其遭違法羈押為限,方可適用而據以請求國家賠償。經查:本件聲請人涉嫌叛亂案件,雖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惟因聲請人有參與幫派、索取規費、毆打及持槍殺害他人等情,已如前述,高雄縣警察局乃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以其為擾亂治安之惡性流氓,而解送職訓第四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有高雄縣警察局及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職業訓導第四總隊函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非因涉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等罪,自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七十七年五月一日止遭解送職訓第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從而聲請人請求其遭執行矯正處分期間之冤獄賠償,即與前揭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尚有未合,亦不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啟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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