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六八三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97年8月17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時,因違反道路安全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經警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3點,而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本件異議。
三、查受處分人因原處分所認定之交通違規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受處分人犯罪嫌疑重大,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偵字第23572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683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對無誤,為避免裁判結果發生歧異,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爰依首揭規定,於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昀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