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范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理由」欄叁、無罪部分第一行關於「事實欄一、㈦」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二編號八」。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叁、無罪部分第一行關於「事實欄一、㈦」之記載,顯係「附表二編號八」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