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輔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輔宣字第11號聲請人 潘瑄嬪 相對人 游子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子慶(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潘瑄嬪(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子慶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游子慶因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潘瑄嬪為相對人之母,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聲請准予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為維護相對人之各項權益,爰請併予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並採用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民國105年10月3日羅博醫字第1050900098號函覆,由精神專科醫師 杜明哲 鑑定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㈠相對人為足月產、生產過程順利,但幼童期發展遲緩,動作及語言表達均顯著慢於同齡孩子,5歲時帶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曾接受早期療育復健,就讀公正國小、羅東國中及宜蘭特殊教育學校高中,就學期間皆接受特殊教育資源,畢業後參與蘭智社會福利基金會工作訓練從事耳塞加工,一般生活自理能力方面,可自行騎車外出、可從事購物但無法計算金額,生活功能(進食、便溺、沐浴、穿衣)無須仰賴他人協助,但認知缺損導致其高等執行功能品質不佳,需他人協助或督導方能完成,且上述狀態將持續。㈡相對人於105年9月23日鑑定時意識清醒, 葛拉斯哥 昏迷指數(Glasgowcomascale)為可自發性睜眼、具有意義的語言表達、動作可遵循指令,表情合宜且有適當的眼神接觸,注意力可適當地接受及持續,態度合作、情緒平穩未有激躁表現,思考較為貧乏、無顯著妄想內容,語言表達及理解可維持一般社交互動品質,無顯著聽幻覺,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WAIS-III)顯示全量表智商43分、語文智商43分、操作智商40分,屬中度智能障礙程度。㈢相對人自幼即有智能障礙之診斷,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精神障礙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宜受輔助宣告以委託輔助人處理其事務等情。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現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已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亦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且已長期為相對人處理一切生活事務,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查亦無不宜由聲請人輔助相對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如主文。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似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為民法第15條之2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及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顯見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