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乾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乾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胡乾彩於民國104年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東埔里某鐵皮屋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可得知悉已達上情,猶於同日12時20分前某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失控自撞路旁電線桿,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員警並於同日13時15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乾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旗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駛車輛之重大危害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業已凝聚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政府亦因應前述共識,而依序於102年3、6月先後提高行政罰則及刑事罰,並透過教育、宣導等方式廣為傳達週知,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卻無視於此,僅為圖一時之便,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況其又因酒後反應力及控制力下降,不慎與自撞路旁電線桿而肇事,是其犯行確已致生相當之實害結果,所為誠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本次為其初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且因本案車禍自摔而受傷,經警送旗山醫院治療,此有104年1月10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受傷照片1張(見警卷第2、11頁)在卷可考,其傷勢非微,應能體悟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而能知所警惕;兼衡其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且被告現已78歲年事已高,又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證人即里長 張錦泉 於偵查中到庭證稱:會陪同被告開庭是因為被告年紀大,身體及精神狀況不好,常答非所問,且現在記憶力不好前2天差點走失,他車禍後就開始走路,他現在沒錢也繳不出罰金,且被告實際尚無住處,現在戶籍地也是別人住處讓他寄戶口而已等語(見偵卷第13頁),則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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