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玲陽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57、27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吳玲陽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嗣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4657號103年度偵字第27361號被告吳玲陽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玲陽平時以載送合板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2月13日17時55分時,吳玲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前空地由西向東倒車行駛時,原應注意其他往來之車輛,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後倒車,適有黃 李春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路由北向南行駛至該處,吳玲陽之右後車尾與黃李春蓮之車輛發生碰撞,致黃李春蓮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上唇複雜性撕裂傷5*5公分、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嗣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時,吳玲陽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黃李春蓮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發生上│││之陳述。│揭交通事故及有過失,惟││││辯稱:我車速很慢,不知││││道為什麼機車倒在那裡,││││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云云││││。│├──┼───────────┼───────────┤│㈡│告訴人黃李春蓮於警詢及│發生上揭交通事故及受傷│││本署偵查中之陳述。│。│├──┼───────────┼───────────┤│㈢│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生上揭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㈣│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受有上揭傷害。│├──┼───────────┼───────────┤│㈤│證人 童憲崇 於警詢之陳述│前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吳玲陽:倒車時不注意其│││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他車輛,為肇事原因。黃│││見書。│李春蓮:無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致傷害罪嫌。被告於承辦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檢察官林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附錄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