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蓋憬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蓋憬輝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蓋憬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6日1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案件遭通緝,於同日21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緝獲,蓋憬輝乃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查扣,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接受採集尿液送驗,其亦旋向調查員警坦承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因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蓋憬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4年1月26日為警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3892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226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前述檢驗機構10
4年2月11日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10402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104023)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憑,及扣押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參,而扣案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2月
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218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於104年1月2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4月26日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亦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成分均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126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130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12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0.134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驗後淨重1.075公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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