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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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連添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
22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連添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連添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22時許,因其妻 温巧玲 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家中受傷,而電請救護車載送温巧玲送醫急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警員 林建銘 接獲勤務中心指示,亦至上址處理,並與許連添一同搭乘救護車護送温巧玲,前往新北市○○區○○街○號之仁愛醫院救治。詎許連添於救護車上,不滿林建銘向其詢問温巧玲之受傷原因,明知林建銘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林建銘辱罵:「幹你娘基掰」等穢語。救護車於同日22時20分許抵達仁愛醫院後,許連添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甫下車旋徒手朝林建銘臉頰揮擊,於林建銘依法逮捕時,又接續壓制、拉扯林建銘而施強暴(傷害部分業經林建銘撤回告訴),以此方式妨害林建銘執行公務;復在逮捕過程中,承前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再對林建銘辱罵:「幹你娘基掰」等語,而當場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證據:㈠被告許連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建銘於偵查中之證詞。
㈢職務報告1件、錄音譯文1份、監視器翻拍及現場、傷勢照
片共8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先後2次辱罵執行職務之警員林建銘,其行為之時間、空間密接,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之法律上1罪。又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2罪,再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考),是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對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又當場侮辱,罔顧執
勤警員之人身安全,亦有害法紀執行之尊嚴,實有不該,惟業已坦承犯錯,並與警員林建銘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頗見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避免被告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建立其正確法治觀念,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能改過自新,兼維法治。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徒手朝警員林建銘臉頰揮擊,並與林建銘相互壓制、拉扯,致林建銘受有右肘關節之開放性傷口、右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勢,同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經查:告訴人林建銘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而檢察官復認此部份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罪間,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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