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宜蘭 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尚 上訴人即被告 朱俊豪 上訴人即被告 陳盈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本院簡易庭所為105年度簡字第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志尚、朱俊豪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陳盈宇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盈宇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林志尚與 龍學禮 為同事關係,存有債務糾紛,2人相約於104年11月9日中午,洽談債務問題,林志尚因認龍學禮有言語挑釁,竟於104年11月9日中午11時48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大溪漁港停車場夥同朱俊豪、陳盈宇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30餘歲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朱俊豪先出腳踹倒龍學禮,再由林志尚、朱俊豪及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徒手及陳盈宇持自龍學禮手中奪下之鐵盤陸續毆打龍學禮,造成龍學禮受有多處頭部及臉部挫傷、多處肢體挫傷及擦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龍學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尚、陳盈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朱俊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7至15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號偵查卷第21頁、本院簡上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頁、第45頁背面、第66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龍學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號偵查卷第20頁背面),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扣案、檢察官勘驗前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就案發過程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號偵查卷第17頁)、警方就前揭監視錄影畫面所擷取之照片16張(見警詢卷第27至34頁)及告訴人龍學禮所提出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羅博 醫診字第1511016625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詢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事由:核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30餘歲之3名成年男子就所犯傷害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於犯罪事實及量刑理由欄已認定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3名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惟疏未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均年約30餘歲之3名成年男子論以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陳盈宇前於103年間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104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盈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於原審判決後,於105年8月29日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龍學禮調解成立,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已於105年10月1日給付完畢,有本院105年8月29日調解筆錄、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68至69頁),並經告訴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在卷(本院簡上卷第61頁背面),足見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賠償,且告訴人龍學禮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如果被告如期賠償我,我願意給被告3人一個自新的機會,如果可以宣告緩刑,請法院給予緩刑」(見本院簡上卷第44頁背面)並不再追究,足徵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比較,已然不同。此部分涉及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等與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九、十款相關之量刑應注意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殊非妥適。從而,原審量刑之情狀既已改變,所科處之刑即無從維持。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志尚僅因與告訴人龍學禮有債務糾紛,於洽談債務問題時,被告林志尚因認龍學禮有言語挑釁,即率而夥同被告朱俊豪、陳盈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多人共同聯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皆坦承犯行,兼衡及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龍學禮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龍學禮並表示不追究之意,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志尚、朱俊豪、陳盈宇3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另衡酌被告林志尚為專科畢業、被告朱俊豪為高職肄業及被告陳盈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3人審理中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被告林志尚從事漁獲配送工作、家中有父母親及太太、被告朱俊豪從事廚師工作、家中有太太及2名子女、被告陳盈宇從事鐵工工作、家中有爺爺、父母親、1個妹妹及1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3人審理中自陳,見本院簡上卷第66頁背面),暨被告林志尚、朱俊豪家庭經濟均小康與被告陳盈宇家庭經濟勉持(均被告警詢中自陳)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告訴人之整體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暨被告陳盈宇有前述累犯加重事由,爰依法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志尚前曾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102年5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之前科紀錄;被告朱俊豪前曾於91年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91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稽,被告林志尚、朱俊豪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龍學禮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龍學禮之損害,告訴人並已陳明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請法院宣告緩刑,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志尚、朱俊豪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而認被告林志尚、朱俊豪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為緩刑二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肆、沒收部分:至被告陳盈宇持以毆傷告訴人龍學禮所用之鐵盤1個,係告訴人龍學禮所有,業據被告陳盈宇、告訴人龍學禮供明在卷,非屬被告陳盈宇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楨森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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