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823號原告咸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敏川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被告永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銘賢 訴訟代理人 吳世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1月17日上午8時40分因於其所有工廠
發生火災波及原告公司租用之工廠(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造成原告租用廠房內成品、物料及機器設備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又兩造就系爭事故,曾於新北市新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34號成立調解(下稱原證1調解書),調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然此並不包括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換言之,原告因調解成立之結果所拋棄之權利並不包含保險公司之代位權(金額為178萬3,242元),此觀兩造再於新北市新調解委員會以103年民調字第119號成立調解(下稱原證2調解書),調解內容可明。
㈡詎訴外人新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險)行使代位
權向被告追償時,被告竟執原證1調解書為抗辯,表明原證1調解書已經法院核定,原告已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故原告僅得提起原證1調無效之訴或請求撤銷調解訴訟救濟,任置兩造間另簽署原證2調解書亦具私法上和解效力不論。原告不得已僅得依原證2調解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萬3,2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3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成立之原證1調解書,既已經法院核定,依法即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又本件原告既係依原證1調解書記載而拋棄保險公司得代位行使之權利,自無損害可言。再者,倘原告認原證1調解書內容有任何無效之事由,應另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而非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兩造間成立原證1調解後,固再簽署原證2調解書,既經法
院以與保險法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應認原證2調解書並不生任何效力。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103年1月26日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原證1調解書),並已經法院核定,其內容略以:
⑴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為前述損失(即系爭事故)之損害賠償,…。
⑵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
等情,並有原證1調解書附卷可佐。
㈡兩造復於103年3月17日再於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即原證2調解書),其內容略以:
⑴原證1調解書廢棄。
⑵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00萬元為前述損失(即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上揭賠償金不含原告投保之產物保險公司理賠金,火災理賠金由原告取得。…。
⑶兩造關於本案其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不含產險公司得行使之權利),並不追究刑事責任。
等情,並有原證2調解書附卷可佐。
㈢原證2調解書經法院以「原證1調解書已生效,如無撤銷之原
因,不能任意廢棄。有關保險理賠金之申請,重新約定,與保險之規定不合」為由,不予核定等情,並有本院三重簡易庭函(詳被證2)附卷可佐。
㈣新光保險前以其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178萬3,242元為由,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行使代位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78萬3,242元及遲延利息;被告則於訴訟中表明拒絕給付;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判決新光保險勝訴,被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等情,並有起訴書(詳原證3)、答辯書(詳原證4)及本院103年度保險字第2號(下稱前案)判決書附卷可查。
四、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損害既為「新光保險已因系爭事故賠付原告178萬3,242元」,基此:
㈠如認原告主張「原證1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而具有有確定判
決同一之效力,然既因原證2調解書簽署(具有私法上和解之效力)而變更,兩造均應受其拘束(即兩造和解範圍並不包含新光保險於前案訴訟中得代位原告行使之權利)。」為有理由。則新光保險既因兩造間原證2調解書之簽署而未致喪失代位權,仍得向被告求償178萬3,242元(即如前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結果),原告自無受有178萬3,242元損害之可能。即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既難認其受有損害,則其本於原證2調解書、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8萬3,24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之,如認被告抗辯「原證2調解書既經法院認與保險法不
合,不予核定,應認不生效力;關於新光保險之代位權已因原證1調解書簽署而喪失。」為可採信。則新光保險喪失代位權之結果,既肇於兩造間原證1調解書之簽署所致。實難謂新光保險倘於前案遭敗訴判決確定後或可能向原告追償之已付理賠金,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責行為,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遑論,本件原告並無受新光保險追償之事實發生,自亦無受有178萬3,242元損害之可言。準此,即令被告抗辯之理由可採(即與前案一審判決為相反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本於原證2調解契約關係、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本訴,請求被告賠償178萬3,24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
書記官趙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