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進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3年11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之
停車格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擺放於上址之自行車菜籃內餐盒1個(內含鄧○○之身分證及學生證各1張,身分證及學生證已立據領回)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年1月11日13時,在高雄市○○區○○○路○○○號左
新圖書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廖○○(88年8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置於其包包內之粉紅色長皮夾1只(內含新臺幣【下同】600元及廖○○身分證1張,皮包及身份證已立據領回),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其於104年2月3日凌晨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重和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所騎之自行車菜籃上扣得廖○○遭竊之上開長皮夾,另自行交付鄧○○之身分證及學生證予警員,並坦言前述㈠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查獲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人鄧○○雖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3年11月中旬在蓮池潭附近用餐,並將書包放置於機車腳踏墊,書包內有我的身分證、學生證、粉紅色錢包及15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31頁),與被告所供稱:我是103年11月中旬在蓮池潭附近之停車格內自行車之菜籃竊取餐盒,餐盒內有被害人之學生證及身分證等語(見警卷第7頁),是除竊盜之時間、地點,及身分證與學生證之部分,被害人鄧○○及被告所述相符外,被告究竟係自何處竊得物品、被害人鄧○○失竊之物品究竟為何,實無從自卷內之證據資料得知,是尚難單憑具有被害人性質之證人單一指訴,即認定被告必有竊取被害人鄧○○書包、皮包及現金之犯行,且此部分亦不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內,併此敘明。又被告雖為成年人,被害人廖○○、鄧○○雖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所行竊之地點分別係左新圖書館、蓮池潭附近之停車格,且被告所竊取之皮夾、餐盒,均為尋常之物,因此難認被告對於被害人廖○○、鄧○○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節事前已有所認識,是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係在不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所有之財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員警知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犯嫌前,主動交付被害人鄧○○之身分證與學生證並坦承該次犯行,有被告於104年2月3日警詢筆錄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經核係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被告前亦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358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除所竊得之現金600元已遭被告花用完畢,及餐盒經被告丟棄而無從返還被害人外,其餘證件、皮包業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按;復兼衡其貧寒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