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原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原聲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德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必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方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前揭刑法第50條之條文頒自同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之規定剝奪受刑人可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考其修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致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享易科罰金之利益喪失,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若依修正後該條之規定顯對受刑人較為有利,遵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先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繼之法院始能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其中既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揆照首揭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受刑人自可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然經本院遍閱卷內全部證據資料,核無受刑人之請求或意見此一前提要件存在,是知檢察官要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俞力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