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行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林心怡
林政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三之土地及新竹市○○段○○○○號、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十三之土地,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政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心怡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就坐落新竹市○○段○○○○號、面積966.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之土地及新竹市○○段○○○○號、面積284.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被告間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效力有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應有確認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不許。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林心怡邀同訴外人 莊永昌 前於90年10月22日與原告簽
定信用卡契約,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有新臺幣(下同)181,310元,及其中161,689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於
98年12月30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林心怡與訴外人莊永昌連帶給付上開借款債務,經本院於99年1月4日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業於99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原告復於101年4月13日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心怡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債權憑證。
㈡被告林心怡明知其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系爭房地為其名下
唯一之財產,竟於原告開始對其催還債務,並將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之際,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弟即被告林政偉,致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應認被告間所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基於幫助被告林心怡脫產以規避債務之故意而為,被告間並無買賣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屬無效,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心怡請求被告林政偉塗銷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先位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㈡被告林政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心怡所有。
㈢倘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無權行
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偉後、其上設定之抵押權債務人仍為被告林心怡,且被告林心怡曾向原告表示賣掉系爭房地始有錢清償等情,可知被告
2人係基於脫免被告林心怡債務之故意移轉系爭房地,被告間實際上並無真正之買賣關係,且被告間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致使原告無法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以受償債權,而被告林心怡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已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林心怡之債權,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以備位聲明請求: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23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政偉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0月30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心怡所有。
㈣另原告業就被告林心怡所有坐落竹市○○段○○○○號、面積
8,218.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3之土地,及其上同段68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巷○○號4樓之房屋,業經向本院提起撤銷買賣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13號事件審理後,獲得勝訴判決,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時,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告知前開不動產上尚有系爭2筆土地共同擔保,仍在被告林政偉名下,就系爭土地亦需訴訟方式解決,方提起本件訴訟,附此敘明。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林心怡前於90年10月22日向其借款,迄今尚欠
181,310元,及其中161,689元自98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原告遂於98年12月30日就上開債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7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林心怡已於98年10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告林政偉,後原告於101年4月13日執上開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被告林心怡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然執行無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系爭房地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林心怡於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偉,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前開買賣之物權行為係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與其在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3號事件審理時
之主張相同,認係被告林心怡因債務纏身而與被告林政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原告並未提出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明,是依卷存資料尚無法使本院獲致蓋然之心證,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縱均未到庭,亦未就渠等間前開買賣價金交付方式、來源為說明,仍難本件主張因此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以先位之訴,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既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被告林政偉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心怡所有,即屬無據。
㈣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此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心怡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偉後,其名下已無任何財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13號卷附被告林心怡之財產所得資料核閱屬實,而原告已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被告林心怡之財產取償,已如前述,足認除系爭土地外,被告林心怡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被告林心怡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偉,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次查,被告林心怡於98年10月30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偉時,原告已開始向被告林心怡催還上開債務,業據原告於前開案件中提出上開電話催收紀錄為證,自難認被告林心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偉當時,不知此交易行為有害於原告之債權。再查,被告2人間為姊弟關係,被告林心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政偉後,被告2人之戶籍仍均設在系爭土地所在之地址,被告林心怡並未將其戶籍遷出,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關係密切,且均以系爭土地為其住所;又系爭土地原以被告林心怡為債務人所設定之抵押債權,迄今並未辦理塗銷或為債務人變更,且被告林心怡亦於與原告之電話中自陳系爭房屋之貸款仍為其所繳納,而非由被告林政偉繳納等語,有系爭土地謄本及電話催收紀錄為憑,顯與一般無特定親屬關係之不動產交易情形有別,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為了避免系爭土地遭執行而為系爭土地之交易,並非無稽,被告林政偉就系爭土地之移轉將有害於被告林心怡債權人之權利乙節,亦難諉為不知,審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間之有償行為,有民法第24
4條第2項之情形,並請求撤銷之,當屬有據。㈤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交易行為,其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前已敘明,是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其債權行為及不動產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政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心怡所有,參諸前開判例意旨,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交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未能提出足夠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提先位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有害於被告林心怡債權人之債權,仍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規定,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政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心怡所有,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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