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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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保險簡字第3號原告 簡月鳳 被告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官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李佳惠 於民國100年8月3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被告承保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市○區○○街○○號前,與原告所駕駛由被告公司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因車禍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下稱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翌日(即4日)經 李世光 醫師診斷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思喪失,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嗣原告於同年8月6日止至102年1月29日共回診22次,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神經內科 李怡蓁 醫師於10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原告遺存「1.頭痛2.頭暈3.頸部肌肉痠痛4.睡眠障礙」等後遺症,並於102年1月29日確認原告遺存「1.肌肉緊張性頭痛2.偏頭痛」等後遺症,是原告所發生之系爭車禍與102年1月29日之頭痛病症之殘廢狀態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病情影響原告日常生活功能及工作,原告前揭殘廢狀況完全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神經障害之頭痛障害,即第九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新臺幣47萬元。原告就此向被告公司請求,然被告迄今仍拒絕理賠。爰基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47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及原告受有頭痛等傷害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提出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師診斷證明書並未明確載明「確實頭痛符合遺存障害」,無法確認原告之頭痛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關聯性,且未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障害狀態,又經本院函詢醫院原告頭痛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認定時,該院函覆結果雖已認定原告頭痛之狀況,確實屬於肌肉緊張性頭痛(頭痛外傷症候群),但認定無工作能力減損之可能,且不太可能影響日常工作,僅無法從事精密工作,而原告並非從事精密工作,故尚不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標準表規定之給付標準,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保險之
給付項目如下:(2)殘廢給付。」;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級,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之狀態;或經治療一定期間以上尚未痊癒,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前項所定一定期間以一年為原則,但殘廢給付標準表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九等級:新臺幣四十七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4項所明定。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就神經障害等級之審核基準,訂有:「一、神經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須經治療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如經手術,須最後一次手術術後六個月以上,始得認定。審定時,應綜合其全部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二、審定時須由神經科、神經外科或復建科專科醫師診斷開具失能診斷書。七、「頭痛」障害等級之審定:頭痛之發現機序甚多,因頭外傷或各種中毒等之後,遺存主要的頭痛如次:㈠於挫傷、創傷部位之疼痛。㈡血管性頭痛。㈢肌肉緊張性頭痛。㈣頸性頭痛(後頭部交感神經症候群)。㈤大後頭神經痛等上位頸神經之神經痛或三叉神經痛。㈥心因性頭痛。審定標準依下列規定:㈠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九等級。㈡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礙勞動者:適用第十三等級。」之內容。
㈡原告主張因於100年8月3日發生系爭車輛,而受有頸部扭傷
及拉傷,頭部外傷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思喪失,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並至102年1月9日仍遺存肌肉緊張性頭痛、偏頭痛等後遺症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3紙、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62頁),被告雖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之頭痛與系爭車禍有相當關聯性云云,惟上開診斷書,其中100年8月4日(即車禍翌日)之診斷證明書即載明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及頸之挫傷,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左膝挫傷,左足挫傷。」之傷害;10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診斷:1.頭痛。2.頭暈。3.頸部肌肉酸痛。4.睡眠障礙。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20日、100年1月17日至門診就診。」,102年1月29日之診斷證明書上載明:「診斷:1.肌肉緊張性頭痛。2.偏頭痛。醫師囑言: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11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1月22日、100年12月7日、100年12月20日、100年1月17日、101年1月31日、101年2月21日、101年3月20日、101年5月8日、101年6月12日、101年10月1日、101年11月27日、101年12月25日至門診就診」等文字,再經本院函詢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依據原告所受傷勢,就是否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上「頭痛」障害等級出具專業意見,函覆結果為:「依病患所描述及病歷記載,其於民國100年8月車禍後出現頭痛及頸部肌肉疼痛,包含血管性頭痛及肌肉緊張性頭痛」,此有上開醫院102年8月3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徵原告確實因發生系爭車禍後遺有血管性頭痛及肌肉緊張性頭痛之傷害,並於100年8月3日系爭車禍發生後每月均有前往醫院就診之紀錄,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神經障害之頭痛傷害,已符合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級殘廢等級給付標準等情,經本院函詢該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是否與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頭痛障害等級相同之疑問,經覆以:「本院醫師說明:㈠診斷書上之「肌肉緊張性疼痛」為頭痛分類中TensiontypeHeadache之中譯,定義上應與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標準所列之肌肉緊張性頭痛相符。㈡醫學上並無法證實病患之頭痛如何影響工作能力,就病歷上記載及病患到診主訴而言,較符合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屢發,至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之限制。」,此有上開醫院102年10月30日台大新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足徵原告因系爭車禍遺存之肌肉緊張性疼痛等傷害,確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一般的勞動能力尚存,但因頭痛履發,不能從事工作,致就業職種之範圍,受相當限制者:適用第九等級」之規定。被告雖辯稱原告目前從事工作之種類無涉精密工作,前開傷害,無損其工作能力云云,經查,原告自承因系爭車禍後無法開車,以前在電子公司上班粘電子零件,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無法爬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再觀之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頭痛障害後,持續並固定於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治療,時間迄今將近2年等情,已如前述,應已足認其確受有頭痛屢發症狀所擾,且經相當治療後,仍無法痊癒,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於原告日常生活作息與勞動時之記憶力、專注力必然有相當程度之影響,並徵以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已出具前開專業意見,明確表示原告前揭頭痛障害對於原告之勞動能力存在實質影響,使其就業職種之範圍受有相當之限制等情,則自不能僅憑原告於因系爭車禍受有前揭頭痛障害之後,從事繁複度較低之工作類別,即謂原告勞動能力無損,被告上開所辯,實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原告以其因系爭車禍導致其受有肌肉性頭痛等身體殘廢傷害,請求被告給付強制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等級之殘障保險金47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經過一年以上治療未獲痊癒,雖勞動能力尚存,但頭痛屢發,就業職種受到限制,既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九級等級之殘廢給付保險金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准予為假執行宣告即無必要。被告陳明就其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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