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43號上訴人財團法人 林公熊 徵學田法定代理人 林明成 訴訟代理人 周宏霖 被上訴人 謝初江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 律師
呂理胡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地目:田、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使用類別:農牧用地、面積八千二百九十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三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謝初江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面積六九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取得。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嗣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先後提出丙案、戊案、己案、己案2,被上訴人則主張依丁案分割,兩造雖就系爭土地分割之位置及方式予以變更,然均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依前所述,非上訴聲明變更或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土地分割方案之擬定,應依土地坐落位置、兩造分割後所能取得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並應符公平原則。系爭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上唯一對外聯絡之南北向道路如欲通行○○○鎮區○○○○○道路,尚須經過上訴人所有同段219-38、219-11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聯絡,餘皆僻處山區均為其他地號土地包圍不易利用。縱依原審判決按被上訴人所提方案(原審判決附圖乙案)進行分割,被上訴人所有之錦山段219-39、219-4地號土地仍不免因無對外聯絡道路而形成袋地,與上訴人原提分割方案甲案無異,原審判決據此認定上訴人原提分割方案甲案不妥,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依上開航空照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南北向道路於民國(下同)76年間僅係寬約1米之泥土路面,其後被上訴人為供其坐落同段208地號上農舍及種植作物通行使用,始整地拓寬後重新舖設如現況約4米寬度之水泥道路,並非單純之修繕舖設。且該南北向道路日常均僅供被上訴人通行使用,如依原審判決將該南北向道路大部分予上訴人負擔,對上訴人亦非公平。被上訴人謝初江於系爭土地持分僅約16%,上訴人持分則為84%,原審判決分割方案僅單方面滿足被上訴人土地利用合併之便利性,卻阻斷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持分比例高達8成以上之南北向土地整合,導致上訴人所有同段219-60等地號土地無法與系爭土地合併利用,未顧及上訴人之土地使用利益,上訴人所分得土地位置將完全○○○區○○○○道路且為被上訴人取得部分隔開,日後規劃利用勢將更為困難。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之利用價值及可能獲得利益即有相當落差,對於上訴人顯有不公平之情形存在。反之,如依上訴人所提修正後之己案2分割方案內容,則兩造所分得土地位置除面臨主要聯絡幹道比例大致相當外,地形坡度亦大致相同,且均能與各自所有土地合併利用。系爭土地依修正後己案2分割方案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範圍內,被上訴人及其夫 王年龍 前未經共有人同意即擅於其上開闢舖設水泥道路、施作泥土平台並種植李樹、 肖楠 及櫻花樹等樹種,且迄仍為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一旦遭墾伐破壞即具有不可回復性,況被上訴人既仍繼續於上開土地範圍內種植作物,亦足見被上訴人就該A部分土地確有使用需求及必要性,應依上訴人所提己案2將該部分範圍土地分割予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始為合理。
二、被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為滿足分得範圍連結其所有同段219-
39、219-4、219-41、219-61等地號土地之目的提出丁案,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於分割時應考量分割結果須有利其後農作經營之目的,避免各所有權人取得土地因分割產生地形位置複雜或面積細碎。丁案不僅被上訴人自身分得土地形狀細長狹小難以利用,且與原審判決乙案相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分得範○○○區○○○○道路間完全為被上訴人取得部分南北隔斷,無法與同段219-60等地號土地合併使用。系爭土地下方面臨主要道路、經濟價值較高之區域全部分予被上訴人取得,對上訴人而言已非合理。系爭土地左側雜樹叢生、地形崎嶇難行之價值低落區域完全分予上訴人承受,丁案僅為滿足被上訴人單方面合併其所有原即僻處一隅、面積狹小之219-41、219-61地號兩筆土地之微小利益,反造成上訴人取得土地重大經濟價值損失,系爭土地地利均歸於被上訴人一方,對上訴人而言即非合理。更完全忽略上訴人高達8成持分土地將為被上訴人取得部分南北隔斷致未能與週邊上訴人所有219-60、219-42、219-38等地號土地合併之利益。其次,依此分割將使上訴人所有219-60地號土地三面完全為被上訴人所有219-4、219-40、219-61等地號土地包圍,僅餘下方無法通行之駁崁,勢因無法利用而造成上訴人土地經濟價值上之莫大損失。系爭土地右側較平坦且接近下方主要聯外道路、通行便利之價值較高區域,自應按兩造持分比例南北縱向分割,並使兩○○○區○○○○○道路俾利其後使用,始為合理。丁方案於兩造土地經濟價值提升及使用便利性各方面均非有利。再者,被上訴人雖主張依此方案可避免其所有219-4、219-3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惟縱依此分割,被上訴人上開需繞行並經由上訴人所有219-38、219-116地號土地,不僅未能有效解決通行問題,更徒增未來使用之爭議,對兩造而言均非有利之方案。如依「己案
2」進行分割,則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分得部分不僅形狀方正並無狹長或分割細碎難以利用之問題,兩造取得土地亦均不致為他人分得部分南北隔斷。被上訴人分得部分得與其所有同段219-41、219-61地號土地合併,上訴人分得部分亦可與其所有同段219-60、219-38地號土地合併,藉此使兩造取得土地均得南北整合合併,位置亦均因更接近下方主要聯外道路而有提高經濟價值之可能。為解決被上訴人錦山段219-4、219-39地號土地形成袋地無法通行之問題,上訴人願提供經費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同段219-62土地上開闢
4米道路連○○○區○○○○道路。依「己案2」進行分割,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取得部分緊鄰原有南北向道路兩側,仍可直接循此經由其所有同段219-41、219-61地號土地對外通行,除節省時間外,亦因僅短距離經過上訴人所有219-38地號土地,可避免日後通行他人土地所生使用爭議可能,對兩造應更為有利。
三、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之新竹縣○○鎮○○段○○○○○○○號、面積8,293平方公尺土地,請求准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面積6,95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財團法人 林公熊徵學田 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1,33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謝初江取得所有。
㈢、第一、二審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方面:除與原審相同茲予援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位於山區,在僅數公尺之差異下,離主要道路遠近並非考量之重點,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方案使上訴人土地離路較遠價值低落云云,惟主要道路「竹118」縣道即羅馬公路尚在1、2公里之外,上訴人歷次分割方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均不規則、或被道路切割零散、或分得與兩造通行無關,上訴人興建之東西向道路,原判決乙案上之南北向「水泥路」部份標示,系爭土地必須經由該「水泥路」分別通過被上訴人所有之219-61、219-42以及上訴人所有之219-38地號土地始能連接至另一主要聯外道路,被上訴人為此亦出具219-40地號土地上水泥路被上訴人鋪設部份之無償使用同意書予上訴人,故「水泥路」部分為系爭土地對外通行所必需,應由兩造依持分面積比例(上訴人占84%、被上訴人占16%)分配始為公平。原判決分割方式,道路面積分配亦大致符合上開比例,地形坡度部份亦大致同一,兩者均由該水泥路對外通行,並不存在繞行或價格熟優熟劣之問題。如將欲作為連接道路之土地縮減為8米(丁案),希望採用丁方案分割。
如將欲作為連接道路之土地縮減為5米,扣除坡度、斜面、排水設施,尚可在於與上訴人土地無糾葛之狀態下供一般車輛、貨車、整地機具順利進出,故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願以丁案之分割方式,將被上訴人保留之8米寬度連結道路,修改為5米寬度,以為和解條件。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8550分之1380,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84000分之573600,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為分割之情事,兩造均同意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00年度竹北簡調字第45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憑,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兩造在系爭土地旁,各自擁有比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有兩造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89頁、第191頁)。
又系爭土地上如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原審卷第23頁)所示(I)部分土地上舖設有水泥路面,如(E)部分所示位置,有被上訴人所種植之李子樹、肖楠樹及櫻花樹,其數量及位置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又(I)部分所示之水泥路面呈現南北走向,往北可通至原告農舍(同段208地號土地),在轉彎處向東可通行至他人之住家,南北向之水泥路面為被上訴人所舖設,東西向之水泥路面為上訴人所舖設,且除上開(I)、(E)以外之區域均屬雜草,雜草叢生。又系爭土地之對外聯絡道路僅有如原審卷第54頁地籍圖謄本右下方之道路與新竹縣○○鎮○○○○段219-39、219-4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與系爭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原審於100年6月21日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兩造亦均不爭執。兩造先後提出多種方案,嗣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主張依丁案及己案2分割,則本件爭執事項為:系爭土地應依丁案或己案2分割較為妥適?
二、按各共有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得聲請法院裁判定之,同法第82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依89年1月4日修正後之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固然原則上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或該條例於該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立法目的,乃在防止耕地細分致妨害土地使用,而不在絕對禁止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佐(見原審卷第9頁),自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其分割應依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8,293平方公尺,兩造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分割後所有之土地面積,被上訴人未達0.25公頃,然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由兩造共有,揆諸前開規定,應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件兩造均同意分割,僅就分割方法無法協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10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考慮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此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是否與外界有適宜之聯絡,是否會造成袋地情形,及社會利益等均在考慮之列。經查,系爭土地依己案2分割方案應分歸被上訴人單獨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被上訴人及其夫王年龍開闢舖設水泥道路、施作泥土平台並種植李樹、肖楠及櫻花樹等樹種,且迄仍為被上訴人等占有使用中,系爭土地上南北向之水泥路面為被上訴人所舖設,東西向之水泥路面(通行至上訴人所有鄰地(現出租他人,蓋有房屋))為上訴人所舖設,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2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同意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01年7月2日北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航照圖、地籍參考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2頁、第24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因於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新竹縣○○鎮○○段219之34、219之38、219之11
6、203之1、203之90地號等山坡地,種植龍柏1棵、肖楠2棵、修建道路、採取土石及設置水溝駁崁,經上訴人於97年3月21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涉嫌違反水土保持法,並於97年9月23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及其夫王年龍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參酌被上訴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97年12月5日勘驗現場時,就上訴人主張王年龍(即被上訴人之夫王年龍)原在219-40地號土地上栽種果樹等,嗣就如該案第287頁複丈成果圖所示D、F部分加以整平,王年龍當場表明不爭執(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卷第52頁),並有航照圖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0號民事卷第131頁、第198至
199頁),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3號事案件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刑事卷第139至140頁、第144頁)。
參酌被上訴人上開利用系爭土地之位置D即在與系爭土地相鄰其所有同地段219-41、219-61地號土地旁,F則在系爭土地相鄰被上訴人所有之同地段208地號土地旁(同地段208地號土地上被上訴人建有房屋),被上訴人主張之丁案劃分予被上訴人之部分則均非被上訴人使用之位置,參酌系爭水泥道路因供被上訴人通行至其同地段208地號房屋及配合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種植等需要,而呈南北向,足認被上訴人向來利用系爭土地之方式及位置與己案2較為相符,再者,己案2兩造分配之水泥道路面積較平均,丁案被上訴人分配之水泥道路面積甚大,若採己案2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19-4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道路及與被上訴人分得之系爭土地位置、同地段219-41、219-61地號土地間之利用雖被阻隔,惟上訴人已同意提供經費同意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所有同段219-62土地上開闢4米道路連結該地主要聯外道路。衡諸無論採己案2或丁案,被上訴人均仍須通行上訴人分得之土地始得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同地段208地號土地上房屋;再者,上訴人應有部分為684000分之573600,約占系爭土地百分之84,系爭土地為山坡地,地勢較高較偏僻之位置在分割後既由上訴人分得,惟被上訴人分得之位置卻較接近主要聯外道路之處,且與其向來使用系爭土地之位置相符,並較接近其所有同地段208地號上房屋,相較分割前被上訴人擁有系爭土地至地勢較偏僻之處而言,已甚為有利。參照倘採丁案,被上訴人為供其車輛、貨車、整地機具進出,則預定分予被上訴人之橫向連接之8米寬土地上林木亦因此有遭砍伐之虞,甚不利山坡地水土保持之公益,復將上訴人所有219-6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隔為二,不利於上訴人對土地之整體利用規劃。基此,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公平原則、利益原則、經濟原則等情事,認以己案2─如附圖所示編號
B部分位置面積6,95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1,33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謝初江取得所有,為可採之妥適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地位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位置面積6,954平方公尺由上訴人財團法人林公熊徵學田單獨取得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位置面積1,339平方公尺由被上訴人謝初江取得所有。從而,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被上訴人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第46
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佳惠
法官朱美璘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蔡玉嬌附表一: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上訴人│684000分之573600│├─────┼───────────────┤│被上訴人│8550分之1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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