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吳景偉 法定代理人 林千鶴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吳佳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吳佳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
100年度家救字第6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又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512號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業於民國103年02月06日為第一審裁定,並於103年03月07日確定,其聲請程序費用應由原非訟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聲請人於第一審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計為新臺幣1,000元,經核實無誤,爰依職權確定向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