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46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怡貞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本金
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原被告雙方合
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台新銀行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㈢詎被告自94年3月11日起至98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
新台幣(下同)22萬9611元,內含消費本金18萬5330元,利
息4萬4281元,未按期給付。按申請書約定代償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計算乃自撥款日代償日起至第六個月止為年利率2.99
%,第七個月起為年利率15.99%計算至清償日為止。
㈣復按依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
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8萬5330元自
98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
㈤綜上,被告應依約清償原告如上述金額,為此請求判命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
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