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自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自字第84號
第85號自訴人 劉明煜
梁秋燕 陳瑋慶 許鴻威 詹貴 等 林麗萍 共同代理人 范嘉倩 律師
徐履冰 律師被告 王泓量
胡美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刑事自訴狀、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
三、本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八四、八五號案件,係本院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進行中,劉明煜、梁秋燕、陳瑋慶、許鴻威、詹貴等、林麗萍,以「追加自訴」為由,委任律師分別對 王泓亮 、胡美玉提起自訴。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追加起訴之規定,其所得追加者,應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各款之相牽連之犯罪而言,申言之所追加牽連之犯罪,係就被告方面而言,就自訴人一方並無得追加為自訴人之規定。因此,本院參酌七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二二二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另分一百零三年度自字第八四、八五號,由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承審法官併辦,合先敘明。惟本案之自訴人所自訴之事實,業經同一合會之會員陳淑真、 陳佔治 、 陳安萍 、 林俊輝 、 周凌安 、 林翠鳳 、 張麗珍 、 李冠儀 、 簡慈萱 先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提起自訴,有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本案自訴人之被害事實,亦經本院於該一百零三年自緝字第三號案件內審理完竣。本案自訴人等分別於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日重行提起自訴,核屬對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依前段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