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76號原告 廖啟宏 訴訟代理人 黃欽裕 被告 張峻源 被告華郁塑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志坪
鄭如妙 黃家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伍仟柒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被上訴人 林某 雖經移送軍法機關審理,但其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自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以其犯罪未經司法機關審理,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71年台附字第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峻源因本件車禍被訴對原告之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一審法院審理時,原告即以被告張峻源係受僱於被告華郁塑膠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郁公司),擔任駕車送貨之職務,並主張被告華郁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被告張峻源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之民國103年1月9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於本院103年度交附民字第17號卷可稽,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
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張峻源究否係受僱於被告華郁公司之事實雖未經刑事法院審理,惟被告張峻源乃為對原告犯過失傷害罪之侵權行為人,且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原告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9,66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聲明請求之金額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7,816元,及就利息起算日部分減縮為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10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張峻源)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即原告之103年9月1日民事減縮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本院卷第122頁即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均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峻源於102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化路281號前之路邊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仁化路,避煞不及擦撞被告張峻源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挫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被告張峻源因本件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張峻源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張峻源係受僱於被告華郁公司,為被告華郁公司執行業務時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華郁公司應與被告張峻源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被告應連帶賠償下列合計1,467,816元之損害:
(一)醫療費用50,239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日緊急送至仁愛醫院治療支出750元,因脾臟破裂出血、輸血、斷層、緊急止血後,轉院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支出救護車費用2,500元及當日中山醫院急診費用766元,並支出自102年3月2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住院費用29,999元及內科急診費用720元。又原告於102年4月5日因身體疼痛至中山醫院急診,經斷層抽血發現脾臟附近有膿包,再次住院支出費用11,064元。其餘回診費用為:8月20日500元、4月16日620元、7月9日560元、8月20日440元、4月5日720元及影像檢查及光碟燒錄費500元,和人工皮修復費用1,100元。以上合計50,239元。
(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360,436元:
1.計程車費22,250元:原告受傷後自102年3月21日起至3月24日止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原告母親至醫院照顧探視原告八次,每次來回車資為800元,共支出6,400元;又原告當時為國立修平科技大學學生,因前開傷害無法騎乘機車至學校,而須搭乘計程車上課之必要,支出計程車費14,250元;而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於102年7月9日自行前往醫院複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支出來回費用1,600元。
以上合計22,250元。
2.看護費用196,000元:原告於102年3月21日受傷當日至同年3月24日係於加護病房內治療,於同年3月24日轉入普通病房至同年3月31日共8天期間需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支出看護費用16,000元;出院後經中山醫院診斷須居家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自理生活,仍有看護照顧之必要,總計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為90日,並由原告雙親代為看護,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及參酌一般看護費用行情,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以上合計196,000元。
3.原告因前開傷害而身體不適,需購買躺椅、睡床,支出費用3,170元。
4.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之補品、食品費用139,016元:原告依診斷書記載,於專人看護及後續追蹤約六個月期間,需吃三個月流質營養品,支出費用如下:補氣食品費用10,000元、亞培安素13,710元、洋嵾費用1,600元、7月19日購買康貝兒42,336元、7月19日購買樟芝益、永生福朗、康貝兒、愛益費用44,100元、7月23日購買愛益、百克斯、欣悅康費用8,064元、8月16日購買康貝兒、迪康力勝、百克斯費用19,206元。以上合計139,016元。
(三)不能工作之損失57,141元: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經中山醫院診斷須休養三個月,而原告平日晚間均有打工,薪資給付方式係領取現金,或打工之公司係5人以下之公司,因此無勞保投保資料,故以先前原告於102年間暑假打工之公司為原告所投保之勞工最低薪資19,047元,作為計算基準。是依102年原告勞保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計算,原告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57,141元。
(四)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方20歲,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迄今仍須定期追蹤治療,且依後續復健、術後照顧是否得令原告之身體健康回復至未發生車禍前之狀況,猶未可知,而原告之雙親因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花費大量時間照顧原告,精神上之煎熬與痛苦,難以言喻。兩造經多次調解,被告張峻源僅願賠償原告50,000元,而被告張峻源駕駛被告華郁公司之車輛出外辦理公司業務,發生本件車禍,被告華郁公司從未出面,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不聞不問,被告投保之台壽保產險不願給付合理賠償,亦不願配合原告請領強制險。且原告術後恢復狀況不佳,依原告年歲尚輕,便受終身不便之傷害,亦有其他後遺症,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綜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467,81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67,8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張峻源駕駛自小貨車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第2款規定,於雙黃線分向車道不得迴轉之地方,貿然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車輛,自應為本件車禍之全部肇事原因。且參酌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訊問筆錄,均陳稱被告張峻源駕駛之自小貨車靜止於機車專用道上,待原告騎乘機車經過時,被告張峻源突然將自小貨車迴轉,而撞擊原告騎乘之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原告已盡相當注意,一般人亦無法避免;又被告張峻源已自白犯罪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二月(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被告張峻源為肇事主因,原告無肇事責任,無庸置疑。又原告係因被告張峻源違規駕駛自小貨車導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張峻源亦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張峻源之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因本件車禍發生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刑事案件部分業經判處前揭罪刑確定之事實。惟本件車禍雖係被告張峻源違規迴轉車輛,然被告張峻源駕駛之車輛已將近迴轉完畢,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野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其機車車前撞擊被告張峻源汽車車身,發生本件車禍。是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違規迴轉車輛,被告應負大部分肇事責任,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若原告於行車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減速之準備,且行駛於機車專用車道,本件車禍當不會發生,實因原告行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路段之內側車道,行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減速之準備,原告自應負部分肇事責任。再者,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果關係既係原告請求之成立要件,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就因果關係之存在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尚難採信。
二、就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抗辯如下: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239元。
(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1.計程車費:不爭執原告102年7月9日往返住處與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計程車資,及原告往返住處及修平科技大學計程車資,共計15850元。惟10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4日間之計程車費6400元,依原告主張係其母親而非原告搭乘之費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有搭乘之必要。
2.看護費用:被告不爭執原告住院期間支出之看護費用16,000元,惟原告在家休養期間是否達需看護程度,原告應舉證證明。
3.原告購買躺椅及睡床部分,非屬必要,其請求並無理由。
4.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之補品、食品費用:依中山醫院之診斷書僅記載需吃流質營養品,非補品或健康食品,原告應舉證證明哪些為流質營養品,而屬必要支出。又診斷書係記載原告需休養三個月,原告請求第四個月及第五個月即102年7月、8月購買健康食品費用,則非屬必要。
(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工作及收入,且原告發生本件車禍時並無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未有工作上之損失,原告請求,實無理由。
(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僅為一般上班族,每月收入不豐,原告雙親亦仰賴原告收入維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顯屬過高。
三、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所在: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一)被告張峻源於102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化路281號前之路邊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仁化路,避煞不及擦撞被告張峻源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挫傷等傷害(即前開傷害)。
(二)被告張峻源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被告對於下列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額項目、數額不爭執:
1.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0,239元。
2.原告102年7月9日往返住處與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計程車資1600元,及原告往返住處及修平科技大學計程車資102年4月,共12日合計3000元;102年5月共23日合計5750元,102年6月共19日合計4750元,102年7月共3日合計750元;以上共計15,850元。
3.原告住院期間(自10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八日,合計16,000元。
(四)原告尚未領取本件車禍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兩造對卷附書證等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張峻源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無理由?如為肯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二)原告主張下列各項損害賠償之項目、數額或計算標準,是否於法有據?
1.原告母親於原告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至醫院之費用,是否亦為必要?如為肯定,次數及費用為何?
2.原告出院後返家休養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如為肯定,其看護日數及費用為何?
3.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需支出購買躺椅、睡床之費用,有無理由?
4.原告是否因前開傷害而有購買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補品、食品(即流質營養品)之必要?如為肯定,期間及費用為何?
5.原告是否因前開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失?如為肯定,其不能工作之起迄期間及損失為何?
6.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是否合理?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峻源於102年3月21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仁化路281號前之路邊欲迴轉時,其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直行於仁化路,避煞不及擦撞被告張峻源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脾臟撕裂傷、右側腳趾骨閉鎖性骨折、雙側手挫傷等傷害;又被告張峻源上開行為所犯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5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共認,有如前述,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張峻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堪以認定。
(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張峻源於102年間係受僱於被告華郁公司,並於前揭時地,駕駛被告華郁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且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霧峰分局處理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2頁)及被告張峻源102度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第21頁),足認被告張峻源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在客觀上與其執行職務有關,則被告係為被告華郁公司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堪予認定。此外,被告華郁公司對於監督被告張峻源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華郁公司應與被告張峻源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二、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0,239元,為兩造所共認,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
1.計程車費:⑴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增加102年7月9日往返住處與中
山大學附設醫院計程車資,及原告往返住處及修平科技大學計程車資,共計15,850元,亦為兩造為共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母親因於102年3月21日至同年3月24日原
告住院期間,搭乘計程車至醫院探視原告,所支出之計程車費6,400元,固係出於親情探望需求所支出之費用,惟該費用之支出,究非因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而需填補其本身損害或致其本身生活上增加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自102年3月2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
止)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八日,合計16,000元,為兩造為共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
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件被告雖就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出院後返家休養期間是否有看護之必要、看護日數及費用,均有所爭執,惟原告因前開傷害,於102年3月31日出院後宜居家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於前揭3個月期間確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乙節,亦尚與目前由國人看護之一般收費行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前開3個月期間,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合計180,000元(計算式:2000×90=1800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躺椅及睡床: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而身體不適,需購買躺椅、睡床,支出費用3,170元,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明其身體不適之情況有何必要需購買躺椅、睡床等器具,以及該等器具有何功能可減緩或治療其身體不適,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不予准許。
4.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之補品、食品費用:⑴就原告主張之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之補品、食品費用,其
中關於亞培安素部分費用合計13,710元(計算式:1250+1250+2500+3750+2500+2460=13710),被告於104年7月1日已具狀表明「僅就其所購買亞培安素予以賠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就原告主張除亞培安素以外之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之補
品、食品費用部分,被告出院後宜居家休養及專人照顧3個月,後續需安期追蹤再3個月,復續宜多休養及不宜提重物,需要吃流質營養品約3個月等情,雖為前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明(見本院卷第3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上開補品、食品,係屬醫囑之流質營養品,且依原告所提單據載列物品,104年4月25日補精2組4,000元、102年6月11日補精1組2,000元、102年7月2日補血補精2組4,000元、102年7月3日洋參1,600元、102年7月19日康貝兒42,336元、102年7月19日永生福朗、康貝兒、樟芝益及愛益合計44,100元、102年7月23日愛益、百克斯及欣悅康合計8,064元、102年8月16日康貝兒、迪康、力盛及百克斯合計19,026元,其中除104年4月25日補精2組4,000元、102年6月11日補精1組2,000元外,均係於102年3月31日原告出院後逾3個月所購買,顯不在醫囑食用流質食品期間內,是就原告主張請求除亞培安素以外之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之補品、食品費用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5.小結:原告主張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部分,其中計程車費15,850元、看護費16,000元(出院前)及180,000元(出院後)、恢復及修復身體機能之補品、食品費用合計13,710元(亞培安素部分),合計225,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三個月(即102年3月31日出院起算3個月)不能工作,依102年原告勞保之每月投保薪資為19,047元計算,損失應為57,141元等情,惟依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僅於100年及102年之暑假期間(即7、8月),有投保之工作紀錄,是依原告之勞保與就保查詢資料,仍難推論原告於非暑假期間確有工作或打工之情形,再者,原告就其於非暑假期間有打工事實,除陳述外,亦未提出如在職證明等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於102年3月31日出院起算3個月內非暑假期間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之事實,既無證據足為推斷,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原告身體承受相當程度之疼痛外,精神上亦具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於事發時年方20歲,為大學學生,名下無財產;而被告張峻源則為上班業,月收入約2萬3千餘元,父、母賴其維生,於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289,560元,其名下無土地、房屋及股票等財產,被告華郁公司之營業型態兼括耐熱板、圓棒、空心管、平板等化學製品零售業、資本額為8,000,000元,該公司於103年間之營業收入總額約2千多萬元等情,分別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5頁),並有原告與被告張峻源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被告華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0頁)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等資料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張峻源係受僱並為被告華郁公司執行業務而發生本件車禍,依前述原告因被告張峻源前揭過失違規肇事而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傷勢情形非輕、對原告身體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00,000元為適當,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準此,本件原告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總額為475,799元(50239+225560+200000=475799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處理,乃研判被告張峻源迴轉未依規定為可能之肇事原因,原告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表(見附民卷第8頁)在卷可參,再本件事故經本院先後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其鑑定意見或研議結論亦均認「一、張峻源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由路邊起駛往左迴車未讓左側直行行進中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二、廖啟宏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2月24日中市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76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5月1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1788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87頁)在卷可按,已難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此外,被告對於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作減速之準備等具有過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等語置辯,並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被告二人應給付之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經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前揭475,799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即103年1月17日送達被告張峻源)翌日即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5,799元,及均自10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份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就原告勝訴之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世全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青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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