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順富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
張右人律師被告 許清祥
陳國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24、14224、15581、15582、1880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728、1729、1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乙○○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二、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三、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5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起訴並戒治,強制戒治部分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9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乙○○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G-FIVE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原為其母親所申辦贈送予乙○○)與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後,於104年4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慈明高中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予戊○○,以此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乙○○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人,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編號2部分,乙○○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賴坤 和聯繫販毒事宜,再前往約定之地點與「 林建宏 」交易毒品)。
(三)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
1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予戊○○;又分別基於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3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海洛因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劉家州 ;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以附表二編號
4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
(四)乙○○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4月23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先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施用海洛因完畢之數分鐘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047號搜索票,進入乙○○位在上址臺中市○○區○○街之住處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二、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4年1月24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里區○○路○○○○號住處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0.1至0.2公克給 蕭創文 ,供蕭創文當場施用。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4月21日某時,在上址信德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三)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4年4月23日下午1時55分許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拘票將甲○○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丁○○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又於104年4月22日下午
9時許,在乙○○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之租屋處,向乙○○無償取得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後,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數分鐘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23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乙○○位在臺中市○○區○○街住處內搜索,發現丁○○在場,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三(臺中)海巡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即施用毒品)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查:
⑴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3年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徒刑1年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⑵被告甲○○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9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⑶被告丁○○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檢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6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揆諸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被告3人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自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其等本案關於施用毒品部分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二)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查證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部分有所不符(詳後),惟因其於警詢時,距案發之時較近,記憶較清晰,且證人戊○○於警詢乃單獨面對警察所為之陳述,反之,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則有被告乙○○在庭參與旁聽,證人戊○○程度上所受之外力干擾顯較警詢時為大,可能會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而本案亦查無證人戊○○於警詢時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外力影響其陳述任意性之情形,本院認證人戊○○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乙○○犯罪事實存在所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2、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之1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上述1外,均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對於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58頁及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3、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104年4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與戊○○在慈明高中見面,並交付海洛因予戊○○,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有請戊○○吃海洛因,沒有販賣海洛因云云。辯護人則以:觀之乙○○與戊○○於104年4月5日之通話譯文,只是一般相約見面之通話,未見有任何毒品交易之明、暗示,戊○○也證稱平日與乙○○有玉石買賣、談工作薪資、買賣星辰幣、掃墓等事互為往來,足徵2人間之聯繫非僅基於毒品一端,除證人戊○○之片面陳述外,別無其他佐證,且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並無以1000元代價向乙○○購買海洛因,且以1000元之海洛因,算是小額,戊○○本不需要為了小額之交易,巴結被告乙○○、噓寒問暖等語,為被告乙○○辯護。經查:
1、被告乙○○與證人戊○○確有於104年4月5日下午1時39分許在慈明高中見面,被告並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卷A-5第55頁、112頁反面);並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卷A-4第110頁反面、114頁反面);復有本院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5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卷A-5第59至62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卷A-2第186至191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4年2月16日中港刑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門號0000000000號調取通信紀錄及使用者資料)(見卷A-1第8至22頁)等在卷可參。被告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2、被告乙○○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證人戊○○於警詢中證稱:伊與乙○○在104年4月5日下午1時49分許通話完後,約在慈明高中大門口,乙○○當場拿1包海洛因給伊,伊拿1000元給乙○○等語(見卷A-4第110頁及反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104年4月5日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要向 阿宗 (即被告乙○○)買1000元海洛因,被告乙○○說好,並約在慈明高中大門,被告乙○○住在慈明高中附近,伊剛下班騎車過去,被告乙○○開車過來,伊上被告乙○○的車,伊就說「 大仔 ,可不可以幫忙,我很煩,很久沒舒適,可不可以麻煩一下,」,伊拿1000元給被告乙○○,一開始被告乙○○猶豫一下,後來就說好,伊錢拿給被告乙○○,被告乙○○給伊1小包海洛因,之後伊就離開了,伊所述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屬實等語(見卷A-4第114頁反面),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其於偵查中詳述於何時、地,以如何之方式及價格與被告乙○○買賣交易海洛因,及證述被告乙○○一開始猶豫,後來答應販賣等情節,如非確有其事,證人戊○○何以能如此陳述?
3、再參以被告乙○○與證人戊○○於104年4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卷A-4第110頁及反面,卷A-6第60頁反面至61頁):
┌─────┬───────────────────┐│時間│通話譯文內容││││├─────┼───────────────────┤│2015/4/5下│戊○○:喂,大仔,我弟要載我去你那裡,││午12:35:│你在哪裡還有住太平嗎?││46│乙○○:嗯。│││戊○○:那我現在過去哦。│├─────┼───────────────────┤│2015/4/5下│戊○○:喂,大仔,我到了。││午01:47:│乙○○:哪裡?││43│戊○○:我在太平樓下了。│││乙○○:我在作伙這裡。│││戊○○:我要怎麼過去?│├─────┼───────────────────┤│2015/4/5下│戊○○:大仔,我過去哪裡││午01:49:│乙○○:你看多久││17│戊○○:我在等我弟,他說要載我哪知他又│││在等他頭仔,我被他搞瘋了。大仔失禮啦。│││乙○○:慈明旁邊是不是有家7-11,這條側│││門進來你就看到我的車了│││戊○○:好│└─────┴───────────────────┘
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戊○○證稱其與被告乙○○相約慈明高中,被告乙○○係開車過去等情節互核相符,且證人戊○○前開於偵查中之證詞,係經過具結,亦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足見證人戊○○上開證述乃有所據,而為可信。
4、證人戊○○雖於審理中改證稱:(提示乙○○與戊○○104年4月5日下午12時35分、下午1時47分、下午1時4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伊與乙○○之通話,是因為伊弟弟有在作玉石買賣,乙○○那邊說他父親以前收集玉石,乙○○說看能不能轉賣,那次的1000元是伊向乙○○買星辰幣,乙○○請伊海洛因,伊要向乙○○買海洛因,但乙○○不肯,伊之前在警詢、偵查中的陳述是因為伊忘記陳述1000元是要購買星辰幣云云(見本院卷第146頁),然而,證人戊○○業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於104年4月5日係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等語如上,證人戊○○於該次之證述乃經過具結,其當為謹慎小心之陳述,以免自陷偽證之重罪風險;再者,證人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其與乙○○自104年3月16日、3月26日、3月28日、4月5日、4月1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人戊○○證稱:3月16日那次是與乙○○在講賣玉石及介紹去保全公司上班的事,3月26日那次是「 阿龍 」拜託伊賣星辰幣,伊知道乙○○有在玩,所以問乙○○要不要買,3月28日那次,是因為之前伊和乙○○哥哥為獄友,才跟乙○○比較熟,那一天乙○○要掃墓,伊去幫忙,想說增加伊跟乙○○的友誼,因為伊想拿海洛因,乙○○可能是因為不熟,都不肯給海洛因,4月5日那次,是乙○○第1次給伊東西,伊向乙○○說買1000元好不好,乙○○說好,4月11日那次,是乙○○收集古物,伊朋友阿龍來伊家,把古物拿給乙○○看,2人有成交,當天乙○○有請伊施用海洛因等語甚詳(見卷第114頁及反面),證人戊○○於偵查中,就上述各次與被告乙○○之通話譯文,均能記得並詳述係介紹玉石買賣、介紹工作、增進友誼、星辰幣買賣,證人戊○○更能明確陳述104年4月11日該次,係被告乙○○與「阿龍」為古物買賣並同時請其施用海洛因,則證人戊○○何以唯獨104年4月5日該次,會忘記陳述1000元係買賣星辰幣?且證人戊○○證稱:伊與乙○○不太認識,不是要好的朋友,伊與乙○○玩星辰賭博遊戲,欠乙○○快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反面),證人戊○○既尚積欠被告乙○○2萬元,更自稱與被告乙○○不太認識,以海洛因具有相當價值,被告乙○○又何以願意多次無償轉讓海洛因予戊○○?證人戊○○嗣後改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忘記陳述星辰幣買賣云云顯有違常情;並且,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4月5日當天,乙○○拿1小包的海洛因給伊,差不多是1000元價格的數量,伊是拿1000元給乙○○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可見被告乙○○向證人戊○○收取之1000元現金與其交付之海洛因亦為等值,況證人戊○○於審理中經本院提示其偵訊筆錄後亦證稱:
其於偵查中所述為實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3頁);復以,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乃辯稱:104年4月5日當天伊並沒有向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如證人戊○○證述係以1000元向被告乙○○購買星辰幣乙節屬實,何以被告乙○○未提及收取1000元之事?更遑論證人戊○○僅泛稱於104年4月5日向被告乙○○購買星辰幣云云,尚乏證據以實其說,顯難以盡信。至於,證人戊○○雖證稱乙○○被查獲當天,伊打電話給乙○○,想要向乙○○借幣值,乙○○叫伊過去,結果去到乙○○住處就被警察逮捕,伊有因此心生不滿云云,然而,證人戊○○若確實因此心生不滿,甚至因此故意誣陷被告乙○○,其大可於警詢或偵查中,就經提示之各次與被告乙○○之通話譯文,均虛偽證稱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何以僅證稱於104年4月5日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證人戊○○縱確實於被告乙○○遭查獲當日去電,且被告乙○○於電話中未向證人戊○○表示「快跑」等語,然此可能係因被告乙○○甫遭警查獲,心中畏懼所致,與證人戊○○確實未向其購買海洛因2者間,並無必然關係。是以,證人戊○○於審理中證稱於104年4月5日當日,並未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云云,顯非實在,要無足採。
5、據上所陳,被告乙○○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載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戊○○乙情,堪予認定。
(二)關於犯罪事實一(二)至(四)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㈨】: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卷A-5第48至51頁,卷E-1第2至3頁)、偵查(見卷A-5第111頁反面至113頁、138至143頁、145頁、160頁,卷A-6第149至150頁)、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見偵聲字第229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至36、77頁及反面、14
3頁)中均自白不諱;核與:①證人 廖進標 於警詢(見卷A-2第14頁及反面、23至24頁,卷A-5第88頁及反面、93頁,卷D-1第33、37頁)、偵查(見卷A-2第36頁、卷A-
5第93頁),②證人戊○○於警詢(見卷A-4第110頁反面至111頁,卷C-1第34頁反面至35頁)、偵查(見卷A-4第114頁反面),③證人 賴坤和 於警詢(見卷A-4第
118至121頁,卷D-1第45至49頁)、偵查(見卷A-4第
137至140頁),④證人劉家州於警詢(見卷E-1第5至
6頁),⑤證人丁○○於警詢、偵查(見卷A-4第146頁反面至148頁、194至196頁、卷A-5第159頁及反面、
160頁反面,卷G-1第6至9頁)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本院103年度聲監續字第0017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卷A-2第7至9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蒐證照片(見卷A-2第16、1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卷A-2第18、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A-2第25至27頁、卷A-4第122至123頁反面)、被告乙○○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A-2第181至191頁、卷A-4第124至129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705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A-4第149至162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46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50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卷A-5第59至62頁)、臺中港務警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犯乙○○尿液採取紀錄表、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0400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卷A-5第84至86頁、95至97頁、168至170、198至199頁、204頁,卷D-1第98至200頁,卷H-1第34至36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465號、103年度聲監字第001540號、103年度聲監字第001584號、104年度聲監字第00010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卷A-6第1、2、
4至112頁反面、113頁反面至115、138至139頁)、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465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750號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見卷C-1第38至52頁、64至68頁,卷D-1第55至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D-1第51至54頁)、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見卷E-1第4、7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G-1第11至13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原樣編號104007)(見卷H-1第33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之尿液經採集後,經送檢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前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原樣編號104007)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乙○○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我國就販賣毒品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兼參酌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應有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冒重刑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被告乙○○亦坦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而證人戊○○於上揭時、地,確有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乙○○取得海洛因1小包,雙方間乃係存有金錢交易之有償行為(詳下述),佐以被告乙○○及證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歷次所述,亦難認彼等間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則衡之常情,被告乙○○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海洛因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售給證人戊○○之理。是被告乙○○販賣毒品之各次犯行,確具有營利之販賣意圖,應可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
(一)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見卷A-
5第4頁、第5頁反面、35至36頁,卷B-1第2頁反面至第3頁、第6頁及反面,卷F-1第2至3、6頁)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蕭創文於警詢、偵查(見卷A-4第79頁及反面、102頁及反面,卷B-1第16頁)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蕭創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A-4偵字第81至83頁)、甲○○與蕭創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A-4第84頁、卷A-5第7至10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犯甲○○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0400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B-1第27至29頁,卷F-1第15至1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見卷B-1第11至12頁)、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卷B-1第19至2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甲○○部分、原樣編號104005,見卷B-1第33頁,卷F-1第18頁)等在卷可證。而被告甲○○之尿液經採集後,經送檢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原樣編號104005)在卷可稽。是被告甲○○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被告丁○○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見卷A-4第148頁、194至196頁)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委託鑑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卷A-4第178頁)、臺中港務警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嫌疑犯丁○○尿液採取紀錄表、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104006)、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原樣編號104006)、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卷G-1第54至60頁,卷G-2第17頁、21頁及反面)等附卷可考;而被告丁○○之尿液經採集後,經送檢驗後,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有上述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原樣編號104006)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丁○○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雖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惟此次係修正同條第3項,至同條第
1、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規定並無修正,要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部分亦無修正)。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及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7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應加重其刑至1/2,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而於98年11月20日配合修正暨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2者有法條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查本案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及被告甲○○轉讓予證人蕭創文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已逾「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達10公克以上,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被告乙○○、甲○○有利認定,認為被告乙○○、甲○○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而非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罪。是核:
(一)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一(三)之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甲○○如犯罪事實二(一)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如犯罪事實二(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二(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核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三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乙○○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轉讓,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施用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行為,亦為施用毒品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乙○○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各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藥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二(一)至(三)各罪【即轉讓禁藥罪(1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被告丁○○所犯犯罪事實三之各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應以假釋之日期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問題。倘假釋時,其中一罪或數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又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成立累犯。至於執行機關將已執行期滿之罪之刑期與尚在執行之其餘之罪之刑期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係在分別執行(即接續執行)之情形下,為受刑人之利益,合併計算其假釋期間。惟假釋制度與累犯規定之功能、立法目的均有異,應分別觀察,自不能因假釋之計算方法,即推論業已執行期滿之徒刑,尚未執行完畢。上開情形,要與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行完畢不同,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是在前犯數罪接續執行之情形,該數罪執行之徒刑,縱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其假釋之最低應執行期間,於其中某罪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97年度訴字第86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①案);另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②案),上開①②之2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4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嗣於101年
3月10日執行完畢;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③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④案),上開③④2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4年1月27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論以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10月6日入監,103年10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另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8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23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於98年2月17日入監,101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6月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甲○○、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應論以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且非以其係有罪之肯定為必要,縱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或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之主張,亦不影響其為自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對於其上開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戊○○部分除外),分別於偵查(含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卷A-5第56頁、第112頁及反面、第113頁、第139頁、第
140頁、第141頁反面至142頁、第143頁、第145頁、第
160頁,卷A-6第149頁及反面,偵聲字第229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乙○○已有自白。又被告乙○○於本院之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以外之所有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一(二)至(三)(附表二編號4即轉讓禁藥予丁○○部分除外)所示各犯行,既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被告乙○○、甲○○就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已依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其禁藥來源者,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五、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乙○○雖供述其毒品上手為綽號「菜頭」之人,然經調查結果發現符合綽號「菜頭」特徵之人居無定所,亦無申登行動電話門號可資比對或實施通訊監察作為,未發現其販賣事證乙節,有內政部警政屬臺中港務警察總隊104年10月5日中港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偵查報告(內容詳本院卷第112、113頁)在卷可稽,臺中地檢署亦函覆本院以:本案並未因被告乙○○、甲○○、丁○○等人之供述而查獲上手(見本院卷第65頁),故本件被告3人均未因其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
六、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茲查,㈠被告乙○○所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戊○○犯行部分,固戕害證人戊○○之身心,但證人戊○○係依憑其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施用,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亦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販賣金額為1,000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且被告乙○○此部分犯行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亦未能因自白犯行而減刑,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應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被告乙○○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㈡至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本院衡以其所販賣之次數雖僅3次,然其販賣予廖進標及「林建宏」部分,販賣金額高達數萬元,並考量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大犯罪,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且本院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業已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如上,尚難謂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是皆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㈢另被告乙○○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業經本院認定被告乙○○於偵審中自白而減輕其刑如上,並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是此部分犯行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七、被告乙○○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二)及犯罪事實一
(三)之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部分,同時具有刑之減輕事由及累犯加重事由,是其所為上開犯行,除所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乙○○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竟從事本件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範圍,非但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更加深對社會之危害,被告乙○○不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販賣毒品獲利,其犯罪動機、目的更屬可議,被告甲○○亦無視於甲基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而從事轉讓禁藥之犯行,所為亦屬可議;被告3人均不思抗拒毒品誘惑,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等自制力不佳、意志力薄弱。兼衡被告甲○○所轉讓禁藥之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被告甲○○、丁○○均坦承犯行,被告乙○○亦坦承絕大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及被告乙○○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與他人合資設立公司,每月可分得10餘萬元;被告甲○○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木工作,月入3萬多元;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鐵工廠,月入3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下:
(一)被告乙○○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
(二)被告甲○○部分,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丁○○部分,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被告乙○○所犯各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被告甲○○所為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亦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丁○○所犯2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爰依刑法第50條前段及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就被告乙○○、丁○○所犯各罪及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均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被告甲○○所犯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屬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本院不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甲○○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該條項所稱「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
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判決意旨、99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06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71、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
(一)被告乙○○就如犯罪事實一(一)及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2、3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俱未扣案,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其所犯各該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2萬7000元部分,證人廖進標於警詢中證稱:伊係以欠款方式向乙○○購買毒品,至今尚未還款等語(見卷D-1第36至37頁),核與被告乙○○供稱其此部分價金尚未取得等語相符,是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毒所得2萬7000元價金部分,既尚未收取,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行動電話服務需以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予消費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行動電話之SIM卡亦得宣告沒收。查:
1、被告乙○○部分: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門號卡1張),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乙○○之母親,再贈送給被告乙○○所持用,為被告乙○○所有,且被告乙○○以該手機與證人戊○○、「林建宏」聯繫乙節,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59頁反面),且詳核被告乙○○於104年4月5日、104年3月13日與證人戊○○、賴坤和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A-4第110頁及反面、119至120頁),亦顯示被告乙○○確係以該門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工具,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及(二)之附表一編號2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⑵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分,證人廖進標於警詢
中雖證稱:該門號為被告乙○○之聯絡電話等語,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乙○○究係以該門號行動電話聯繫販毒事宜,或係於雙方電話相約見面後始起意買賣毒品,且卷內亦無該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足堪認定雙方於電話中已有買賣毒品之意思,故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該手機確供該次販毒聯絡使用,是就該門號行動電話爰不予諭知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乙○○
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無該門號與本案購毒者等人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不予諭知沒收。
2、被告甲○○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甲○○雖有以之與證人蕭創文聯繫,然其供稱:伊在電話中沒有要轉讓禁藥的意思,是見面後蕭創文才向伊討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該行動電話無從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係,亦不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被告乙○○供稱:夾鍊袋、分裝杓子是伊自己裝第一、二級毒品施用時所使用的,電子磅秤是伊向別人買毒品,怕被別人騙,秤自己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的量,與本案販賣及轉讓無關,吸食器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159頁反面),是該等物品是被告乙○○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應於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就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應於被告乙○○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均諭知沒收。另就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被告丁○○供稱:注射針筒是施用海洛因使用或施用海洛因預備之物,吸食器係施用甲基非他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故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分別於被告丁○○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四)扣案毒品之沒收: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行為後,固應併合處罰。惟持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85號刑事判決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593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意旨)。本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毒品經鑑定結果,分別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三編號1之合計淨重為12.78公克(驗餘淨重12.73公克、純質淨重7.02公克),附表四編號1之驗餘淨重為0.3775公克、
0.1309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毒品,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三編號2部分,驗餘淨重合計29.7618公克、純質淨重26.4736公克;附表四編號2部分,驗餘淨重及純質淨重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2份、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鑑驗書(見本院卷第137頁,卷D-1第98至100頁,卷G-1第58至60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乙○○供稱:伊在104年4月
5日交予戊○○的海洛因也是從扣案的海洛因當中拿出去的,扣案的甲基非他命則是伊販賣給賴坤和剩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及反面)。是以:⑴上開扣案附表三編號1、2、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確為第一、二級毒品無訛。其中,附表三編號1、2部分,係供被告乙○○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乙○○最後一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項下【即犯罪事實一(一)、附表一編號3】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⑵被告丁○○本案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所剩餘之如附表四編號1、2所剩餘之毒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各該罪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⑶又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亦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因檢驗所耗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王詩銘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毒品種類│毒品數量、│││││││價格(新臺幣)││││││││├──┼──────┼─────────┼─────┼─────┼───────┤││││││││1│103年11月17│臺中市○○區○○路│廖進標│甲基安非他│3包、2萬7000│││日下午6時許│2段242之1號3樓││命│元││││││││││││││││││││││├──┼──────┼─────────┼─────┼─────┼───────┤│2│104年3月13│臺中市○○區○○路│「林建宏」│甲基安非他│不詳、1萬4000│││日下午3時38│7段與環河路1段附││命│元。│││分許│近之水利局旁││││││(乙○○以G-│││││││FIVE廠牌手機│││││││〈含00000000│││││││38門號卡1張│││││││〉與賴坤和聯│││││││繫林建宏欲向│││││││乙○○購毒之│││││││事宜,再由許│││││││順富依約前往│││││││與林建宏交易│││││││毒品)│││││││││││││││││││├──┼──────┼─────────┼─────┼─────┼───────┤│3│104年4月21│臺中市○○區○○路│賴坤和│甲基安非他│2包、3000元│││日下午8至9│7段與環河路1段附││命││││時許│近之水利局旁││││││││││││││││││└──┴──────┴─────────┴─────┴─────┴───────┘附表二(轉讓毒品、禁藥部分)
┌──┬──────┬─────────┬─────┬─────┬───────┐│編號│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毒品數量││││││││├──┼──────┼─────────┼─────┼─────┼───────┤│1│104年4月11│戊○○位在臺中市豐│戊○○│海洛因│1小包(數量不│││日中午12時3○○○區○○路之住處│││詳)│││分許│││││││││││││││││││├──┼──────┼─────────┼─────┼─────┼───────┤│2│104年4月22│乙○○位在臺中市太│丁○○│海洛因、甲│不詳│││日晚上9時○○○區○○街○○巷○號││基安非他命│││││之租屋處││(同時轉讓│││││││)│││││││││├──┼──────┼─────────┼─────┼─────┼───────┤│3│104年4月21│劉家州位在臺中市太│劉家州│海洛因、甲│不詳│││日晚上8至○○○區○○路之住處││基安非他命││││時許│││(同時轉讓│││││││)││├──┼──────┼─────────┼─────┼─────┼───────┤│4│104年4月9│丁○○位在臺中市南│丁○○│甲基安非他│不詳│││日凌晨0時5○○○區○○○街之住處││命││││分許││││││││││││└──┴──────┴─────────┴─────┴─────┴───────┘附表三(扣案物品,乙○○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5包│毛重分別為1.98公克、3.80│││(含包裝袋││公克、2.00公克、3.78公克│││5個)││、1.9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為12.73公克、純質淨重7.│││││02公克。│├──┼─────┼───┼────────────┤│2│甲基安非他│9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875公克│││命││、3.2978公克、3.2837公克│││(含包裝袋││、3.2818公克、3.3221公克│││9個)││、3.2994公克、3.3406公克│││││、3.3626公克、3.2962公克│││││,合計驗餘淨重29.8126公│││││克、純質淨重26.4736公克│││││。│├──┼─────┼───┼────────────┤│3│分裝夾鍊袋│2包│││││││├──┼─────┼───┼────────────┤│4│電子磅秤│1個││├──┼─────┼───┼────────────┤│5│分裝杓子│1支││├──┼─────┼───┼────────────┤│6│吸食器具│1組││├──┼─────┼───┼────────────┤│7│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牌、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8│行動電話│1支│GFIVE廠牌、含000000000│││││8號門號卡1張│└──┴─────┴───┴────────────┘附表四(扣案物品,丁○○部分)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775公克│││(含包裝袋││、0.1309公克│││2個)│││├──┼─────┼───┼────────────┤│2│甲基安非他│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193公克│││命││、1.6391公克、2.9309公克│││(含包裝袋││,純質淨重分別0.2917公克│││3個)││、1.5028公克、2.6418公克││││││├──┼─────┼───┼────────────┤│3│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4│注射針筒│8支│含使用過之1支│├──┼─────┼───┼────────────┤│5│甲基安非他│1組││││命吸食器│││└──┴─────┴───┴────────────┘附表五、┌──┬───────────┬──────────────┐│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3│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6│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7│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8│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9│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10│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示│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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