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3號被上訴人苗栗縣南龍區漁會即原告法定代理人 劉鐵麟 訴訟代理人 林琬茹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鍾亮慶 等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就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以補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修正理由)。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加徵裁判費1/2。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苟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二、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訴之追加,即再請求上訴人 方世樑 應返還系爭土地,顯然其已非單純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實應以返還系爭土地所得利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新臺幣(下同)37萬8000元(系爭土地之民國104年度公告現值21000元/㎡*面積18㎡),應徵裁判費6120元,是除了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繳納之1000元外,尚有5120元未補足。
三、爰裁定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將駁回其追加之訴。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顏苾涵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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