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聲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號聲請人 鍾汶琦 代理人 田杰弘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7年8月7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號裁定自97年9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自99年4月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7號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予免責,是聲請人於消債條例10
7年12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業經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自得於107年12月26日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又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及房租,仍有餘額新臺幣(下同)2,500元,但聲請人長期工作不穩定,且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均全數用於基本生活開銷,隨著年紀漸長,生活費用亦將隨之增加,可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再者,本院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7號裁定雖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奢侈浪費之情事,然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為649,789元,尚未逾聲請清算時即更生時總債務2,776,899元,足見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之事由,爰聲請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等語。
二、按「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中華民國10
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15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之立法理由分別為「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2項。」、「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經法院依本條例第13
4條第2款、第4款或第8款規定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雖無再重複進行原已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實益,惟為使其仍得重建經濟生活,及避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無論該裁定是否確定,明定其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依修正後之規定聲請免責,爰增訂第3項。」,足見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第3項分別係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消債條例134條第2款、第4款、第8款於107年11月30日修正而增訂,使遭依修正前規定而裁定不免責之債務人,得無庸再重複進行清算程序,而為免責之聲請,但為免法律關係久懸不決,乃規定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而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自100年12月12日迄今經歷2次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
4款受不免責裁定者,應係指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且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際,雖增訂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使依修正前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得聲請免責,惟為求法律關係之安定性,限制需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是於該時得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聲請免責之消費者,未依規定於2年內聲請免責,自不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於107年間再次修正,而得再次聲請免責,始符合前述立法意旨,而避免法律關係久懸未決。是以,依消債條例修正歷史、歷次修正立法目的觀之,前以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後,未於2年內聲請免責者,即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97年8月6日聲請更生,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
97年度消債更字第95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又因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認更生方案未屬公允,經本院於99年
4月8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復經本院於100年3月18日以聲請人之消費內容已逾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花費,其收入不豐,清償債務已有困難,仍持續以信用卡消費、辦理信用貸款、預借現金增加債務,認係因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認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7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前於100年3月18日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9
7號為不免責裁定後,迄至109年3月27日始再向本院聲請免責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稽,依前開說明,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所指「本條例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係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101年1月4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本件聲請人既係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不免責之消費者,則聲請人再次聲請免責,應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於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修正施行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提出,而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已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免責之期間,亦不得再依消債條例第156條第3項規定聲請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顯逾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消債條例134條第4款修正施行日即101年1月4日起2年內之法定期間,聲請人又非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受不免責裁定之消費者。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規定聲請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仍得於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之比例後,再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書記官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