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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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98年1月25日凌晨12點40分左右駕駛3696-EK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木柵路2段左轉興隆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於前述交岔路口未達口中心處前,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疏未注意同路段對向車道之 張鴻軒 騎乘296-BGL重型機車直行前來,張鴻軒行至該交岔路口,發現前述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左轉,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滑向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車頭遂撞擊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下方,致張鴻軒受有顱骨、頸胸椎、肱骨多發性骨折,腦挫傷,於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前即死亡,雖經該院施以急救,仍於98年1月25日凌晨2點18分左右宣告不治。嗣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向前往處理現場之警員 蔡曜駿 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始知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經審酌本院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做為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8年1月25日凌晨12點40分左右,駕駛3696
-EK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木柵路2段左轉興隆路口,於未達中心處前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疏未注意同路段對向車道之被害人騎乘296-
BGL重型機車直行前來,被害人行至該交岔路口,發現前述自用小客車於該處左轉,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失控打滑,人車倒地滑向該自用小客車,機車車頭遂撞擊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下方,致被害人受有顱骨、頸胸椎、肱骨多發性骨折,腦挫傷,於送往萬芳醫院前即死亡,雖經該院施以急救,仍於98年
1月25日凌晨2點18分左右宣告不治等事實,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0300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0371號鑑定報告書等可證,堪認屬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行經交岔路口未達口中心處,佔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彎,或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亦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被害人前述機車第1道刮地痕位於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車道與興隆路由南往北車道交岔路口,長約2.9公尺,接續之擦地痕長約2.8公尺,經過約2.7公尺(即4.8公尺-(2.8公尺-0.7公尺))後發生第2道刮地痕,長約2.7公尺,且第2道刮地痕與第1道刮地痕及擦地痕呈約120度角,並非平行,血跡及散落物亦分別位於第2道刮地痕之始點及終點附近,機車停止於距離第2道刮地痕終點不到1.5公尺(即8.8公尺-4.8公尺-2.7公尺)之處,機車自倒地後滑行所產生之第1道刮地痕起點至與前述自用小客車撞擊點約10公尺,另向滑行約5公尺始停止,被告前述自用小客車則靜止於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車道靠近興隆路北側路段分向限制線前。依此,本件兩車撞擊地點應在第2道刮地痕之始點,位於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車道與興隆路由北往南車道交岔之路口無疑,足認被告自木柵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左轉興隆路口時,於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前,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致被害人為閃避該自小客車而失控打滑倒地,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證據明確,已可認定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應依法論科。
㈢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車禍發生當天是除夕
夜,下毛毛雨,其站在臺北市○○路○段○○號門口聊天,面向肇事路口,站立之處不是在轉角,是在木柵路2段上,就是在現場圖上用紅筆劃○的地方,右前方是7-11,就是用紅筆劃△的地方。其看到1部自用小客車從右側木柵路2段駛至路口,停在7-11前紅綠燈號誌看一下,當時號誌是綠燈,自用小客車開始慢慢左轉,時速大約1、20公里接著就聽到碰一聲很大聲,依其警察局的印象,聽到碰一聲時,號誌是黃燈,沒有看到另1部車的情形(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等語,及被告自承進入路口時是綠燈,轉到一半時變成黃燈,車禍發生後下車查看時已變成紅燈(偵卷第28頁、本院卷第44頁)等語,參以文山第一分局98年7月13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09830817500號函檢送之路口號誌運轉圖(本院卷第11頁)可知,被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進入交岔路口後,號誌始轉為黃燈。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⑦速限欄記載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黃色燈號應為3秒。則以被告僅以時速約1、20公里之速度進行左轉彎,速度極為緩慢,前述機車卻於倒地滑行約10公尺,撞擊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後,仍無法停止,繼續另向滑行約5公尺後始靜止之滑行方向與距離,及依兩車車損照片顯示機車零件及碎片散落一地、車頭及左側車身均嚴重毀損,前述自用小客車右側後車門下方凹損、部分底盤掉落之兩車受損狀況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乃於號誌變換為黃燈後,始進入交岔路口,且於進入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行駛。
㈣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⑤光線、⑩路面狀況⑵路面狀態欄之記載,現場照片,及證人乙○○前述證言可知,本件事發當時天雨,肇事路段路面處於溼潤之狀態,雖有路燈照明,但光線不佳。被害人騎乘前述機車沿木柵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興隆路口欲通過路口前,原應注意路口有無左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且因路面溼潤可能影響車輛剎停之功能,光線不佳可能影響有無人車及距離之判斷,在此情形下,更應減速行駛,隨時採取再減速或剎停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達防止意外發生之目的。惟被害人行至路口前並未注意路口有無轉彎車輛之車前狀況,亦未減速行駛,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以致未發現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已在路口左轉彎之事實,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但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疏失之責,應予敘明。
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
致死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犯情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現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蔡曜駿坦承為其駕車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庭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過失情節非輕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15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