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志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志成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4月16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侵入基隆市○○區○○街○○○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 蕭育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3張及小型手電筒1支,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成(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查卷第4至5頁及第31頁、原審卷第12頁及第15頁)。核與被害人蕭育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頁、第33頁),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現場、失竊物品、遭竊車輛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地下停車場出入口照片4張附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9至21頁、第37至38頁),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志成(原判決誤載為 吳威平 ,應予更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且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被告在本次犯行以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未予變賣、使用或毀損,嗣已交由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國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示儆懲。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當兵被欺侮,受到極大打擊,致精神耗弱,判斷能力不足所致,故本件並非自願性犯罪,且家庭經濟困窘,以打零工維生,犯後誠感內疚,願接受法律制裁,然希望能重新審理,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主張其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即上訴意旨所指之精神耗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任何有關被告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診斷證明書或鑑定資料可供參酌,空言主張,自不足憑採。又原審已依被告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妥為量定其刑,並無失出失入,或其他違反刑罰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情事,所請重新審理,予以自新機會云云,殊非有據,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宏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