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志成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 吳威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之加重竊盜罪,而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犯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侵入基隆市○○區○○街○○○號住宅
之地下停車場」,補充為「侵入基隆市○○區○○街○○○號住宅大樓而屬於住宅一部分之地下停車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再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3張及小型手電筒1支」後補充「(業經 蕭育成 領回)」。
㈢犯罪證據補充:被告周志成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103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
取財物,妄想不勞而獲,所為殊不足取;且本件係以侵入住宅方式行竊,對被害人居住安寧及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又被告在本次犯行以前,已有3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屬良好;惟審酌被告犯後自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財物價值輕微,且未加以變賣、使用或毀損,並已交由警方查扣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尚非甚鉅;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等由,暨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害、學歷(國中)、經濟(勉持)等智識、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566號被告周志成男31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成曾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7年10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99年4月16日,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12月2日凌晨2時許,侵入基隆市○○區○○街○○○號住宅之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蕭育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門,再進入車內竊取回數票3張及小型手電筒1支,嗣經警方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志成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蕭育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行竊現場、失竊物品、遭竊車輛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8張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9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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