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晨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張晨旭與 闕秀惠 原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屢有怨懟,詎被告張晨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利用至新北市○○區○○○路○○號11樓闕秀惠住處之機會,徒手竊取內含有闕秀惠日常照片之隨身碟1個,迨被告張晨旭於101年11月24日晚間自行向闕秀惠坦承,闕秀惠始知上情;㈡被告張晨旭基於毀損及侵入住居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複製闕秀惠上開住處鑰匙後,再於101年12月間某日,以該複製之鑰匙,進入闕秀惠住處,撕毀闕秀惠所有之月曆封面;㈢闕秀惠於102年2月7日乘坐被告張晨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待車行至臺北市○○區○○路往福爾摩沙高速公路方向時,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張晨旭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高速行駛,並以「我要跟你同歸於盡」之言詞恐嚇闕秀惠,致闕秀惠心生恐懼,經闕秀惠佯稱願意復合後,始得平安返家;㈣被告張晨旭於102年3月31日以吃飯名義,邀請闕秀惠同行,闕秀惠不疑有他而乘坐被告張晨旭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詎被告張晨旭竟將車輛行駛至宜蘭縣蘇澳鎮某不詳荒郊野地,停車後以塑膠帶綑綁闕秀惠手、腳,並以雙手掐住闕秀惠脖子,同時對闕秀惠恫嚇稱「你再不安分,如果你想逃跑的話,就會要傷害妳。」等語,致闕秀惠心生畏懼,嗣經闕秀惠再次謊稱欲複合後,被告張晨旭始送闕秀惠返家,嗣經闕秀惠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等事實。業據被告張晨旭於警詢、檢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電話錄音光碟、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張晨旭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核被告張晨旭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張晨旭所犯上開5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並審酌被告張晨旭僅因與告訴人闕秀惠分手後心有不甘,未能理性處理彼此細故糾紛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告訴人闕秀惠行動自由之時間及造成告訴人闕秀惠身心之創傷程度,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張晨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毀棄他人之物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另被告張晨旭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審酌被告張晨旭不思尋正當途徑解決紛爭,先後多次侵害告訴人闕秀惠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導致告訴人闕秀惠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對告訴人闕秀惠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闕秀惠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使被告張晨旭獲得應有之警惕,認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據上,本院認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且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堪稱妥適。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晨旭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103年7月16日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張晨旭在案發前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導致情緒不穩,也患有心臟狹心症,有內湖國泰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憑,為此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云云。
四、本院經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審酌被告張晨旭因與闕秀惠分手後心有不甘,未能理性處理彼此細故糾紛而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剝奪闕秀惠行動自由之時間及造成闕秀惠身心之創傷程度,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張晨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毀棄他人之物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部分,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就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核本件原審量刑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又關於是否諭知緩刑部分,原審亦認被告張晨旭先後多次侵害闕秀惠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導致闕秀惠身心受有嚴重傷害,對闕秀惠造成損害非輕,且迄未與闕秀惠達成和解,宣告之刑仍有執行之必要,以不予緩刑之宣告為適當,核亦無任何違法之處。
(二)次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有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81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張晨旭雖以其罹患憂鬱症、躁鬱症,導致情緒不穩,也患有心臟狹心症為由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惟本件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要屬適法,並無違誤之處,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晨旭雖於原審答辯時供稱其因與闕秀惠交往期間常意見不合發生爭執,因此情緒無法得到平息竟因而患得憂鬱症、躁鬱症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但告訴人闕秀惠亦於原審具狀陳稱其因此事件發生以來,導致精神壓力而常常惡夢,工作生活接受影響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足認告訴人闕秀惠亦同受有精神上之壓力,故難認被告張晨旭有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理由。況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依上開判例意旨,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是被告張晨旭以罹患疾病為由,請求准予緩刑云云,不足為採。至宣告緩刑,與被告之患病與否,並無關係,則原審緩刑諭知與否之理由中,雖未考量被告張晨旭是否罹患疾病,亦難認有違誤,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云云,但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甚明。是被告上訴理由未能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再者,本院自形式上以觀,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既如前述。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楊貴雄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竊盜、侵入住宅、毀損他人物品、恐嚇危害安全)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