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93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龍(原名黃宣水)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黃金龍與 呂聰賓 係為朋友關係,雙方前因租屋糾葛而有仇怨,被告黃金龍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2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騎腳踏車自後方以徒手揮拳朝呂聰賓頭部攻擊,致使呂聰賓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金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聰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監視器翻拍畫面1張、呂聰賓受傷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金龍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係於102年5月22日下午
2時30分經過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並非11時50分許經過該處,伊僅有拍呂聰賓肩部,並無毆打呂聰賓等語。
五、經查:
1.證人呂聰賓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均證稱:伊於102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遭被告毆打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31頁)。又被告於102年5月22日11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段往復興路方向一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4頁),再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即為朝陽街1段、2段與安樂街口,與被告上開行經之桃園縣桃園市○○街○段距離咫尺之間一情,亦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被告確於證人呂聰賓指述其遭人毆打前數分鐘,身處事發地點附近。而若非被告確於證人呂聰賓所述時、地與呂聰賓相遇,呂聰賓豈能知悉被告曾於與其相遇前數分鐘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由此可見證人呂聰賓證述被告於102年5月22日11時50分身處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一節誠屬信實。被告確於102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身處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一節,自堪認定。
2.證人呂聰賓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由後方徒手揮拳毆打伊頭部,伊受傷之情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偵卷第9頁背面),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被告突然從伊後面騎腳踏車向伊衝來,被告以拳頭打伊左耳1拳等語(見偵卷第31頁),觀諸證人呂聰賓前所述,其就被告毆打部位或稱頭部,或稱左耳,略有差池。再呂聰賓於102年5月22日12時10分至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於同日16時31分出院一節,固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惟觀諸該院呂聰賓之急診病歷(見原審簡字卷第10頁),其上記載呂聰賓就診時主訴「被施打致左耳鈍傷疼痛」,診斷名稱則記載「contusionofface,scalpandneck」(即臉、頭皮、頸部之挫傷)等語,則呂聰賓於就診時既稱因遭毆致左耳疼痛,可見此次其若因遭襲受傷,其傷勢部位應在左耳,然呂聰賓急診時,急診醫師因呂聰賓主訴聽不清楚,故另照會耳鼻喉科醫師,呂聰賓於等待耳鼻喉科醫師前來診視前,即先自行離院,依護理紀錄記載下午2時10分即找不到呂聰賓,直至下午3時50分才返回急診,於下午4時2分由耳鼻喉科醫師診視,故才會遲於下午4時31分出院,「疑有左耳聽力不良」為呂聰賓於檢查時自述聽力受損、聽不清楚,耳鼻喉科醫師檢查結果疑有左耳聽力不良,至於是否確有損傷,則需呂聰賓回門診安排聽力檢查確認,因而建議呂聰賓於門診做追蹤檢查,但呂聰賓並未回診檢查等情,有聖保祿醫院102年12月16日 桃聖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4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6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是縱呂聰賓左耳疑有聽力不良,然現存事證尚無法證明呂聰賓左耳聽力是否確實受損及原因,換言之,並無具體事證足認呂聰賓左耳是否受傷,更遑論是否因受襲所致。至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呂聰賓受有頭部外傷及急診病歷記載呂聰賓受有臉、頭皮、頸部之挫傷,惟並未載明該等傷勢確切位置、傷口大小等資訊,況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係依呂聰賓自述遭人毆打致左耳後側頭部疼痛、頭暈及聽不清楚,理學檢查雖無裂傷出血,但有觸痛,依其病史仍診斷為頭部外傷,且依常規因患者所說痛處並無裂傷出血,故未拍照一節,有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17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原審簡字卷第26頁),可見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所載傷勢實際並無裂傷出血此等外觀可見傷勢,且多係據呂聰賓自述疼痛、頭暈、聽不清楚或觸痛此等主觀感受而來,可見由外觀尚難認定呂聰賓是否確實受有該等外傷,尚難僅因呂聰賓所述感受遽認其確受有該等傷勢。且依卷內現存資料,無法知悉呂聰賓所受該等頭部外傷抑或臉、頭皮、頸部挫傷狀況,則該等傷勢是否符合證人呂聰賓所稱被告以拳毆打之位置及是否確屬拳頭毆打所生傷勢等情,均無可知,尚不足佐證人呂聰賓所述被告傷害之情。再卷附呂聰賓受傷光碟實係呂聰賓頭部X光一節,有該光碟列印影像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而呂聰賓於急診時,經初步頭部X光檢查後,無發現異常一節,亦有聖保祿醫院103年4月24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易字卷第23頁),故前開光碟亦無法證明呂聰賓受有頭部內部傷害。綜上,證人呂聰賓固指述被告徒手傷害,惟其前後所述被告毆打部位並非全然相符,而呂聰賓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並無法證明其左耳受傷,而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所載之傷勢,尚無法佐證呂聰賓所述其遭傷害之情節,是證人呂聰賓證述及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均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傷害犯行。
3.再者,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 洪明成 、 黃文芹 於102年
5月22日到達現場時,呂聰賓已站於路旁等待,主訴遭人打傷左耳而疼痛難耐,洪明成、黃文芹檢查患處時並無明顯外傷而不需任何救護處置,僅於救護紀錄表上註明患者疼痛處並依其要求送至聖保祿醫院一節,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
102年12月16日桃消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簡字卷第28至29頁),由前開資料可知,救護人員到達案發現場時,曾經檢視呂聰賓所述疼痛處,於外觀上並無明顯外傷,益徵呂聰賓所述其遭被告毆打後,其身體外觀並無可見傷勢,是前開資料亦無法證明呂聰賓因被告傷害而受傷,亦無法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之佐證。
4.被告雖曾於102年5月22日11時50分許與呂聰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安樂街口相遇,然除呂聰賓之指述前後不盡相符,且無其他事證足佐呂聰賓所述其遭被告毆打成傷之情,自難遽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毆打呂聰賓成傷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聲請簡易判決意旨所舉上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傷害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經電話聯繫負責救護之洪明成表示,職務報告書記載呂聰賓無明顯外傷,僅為外觀目測判斷,並未輔以燈光照射等詳細檢查等語,是職務報告書所謂「無明顯外傷」僅為洪明成等當下初步之判斷,自難僅以該職務報告書遽認呂聰賓並未受傷。又聖保祿醫院院102年12月16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診斷病名係醫師依當日 呂君 主訴被人毆打致左耳左後側頭部疼痛,輔以理學檢查下之診斷,依常規因患者所說疼痛並無裂傷出血,故未拍照」等語,且如何確認呂聰賓確實受傷及開立記載呂聰賓「頭部外傷」診斷證明書一情,亦經該院103年4月24日函文表示「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頭部外傷,係依呂君自述遭人毆打致左耳後側頭部疼痛、頭暈及聽不清楚,理學檢查雖無裂傷出血,但有觸痛,依其病史仍診斷為頭部外傷」等語,足認呂聰賓確實受有傷害。另本件並未傳喚呂聰賓就其如何受傷、受傷情節等為調查,即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然非僅洪明成職務報告顯示呂聰賓外觀上並無受傷跡象,縱依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或急診病歷佐以該院02年12月16日桃聖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4月24日函文,亦均顯示呂聰賓外觀上並無傷勢,所載傷勢均係據呂聰賓所陳疼痛感受而來,實無法證明呂聰賓確有受傷,已如前述,上訴意旨猶執前開資料而指呂聰賓確有受傷,要無可採。又呂聰賓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本案受傷經過及所受傷勢,上訴意旨未指明有何再行傳喚呂聰賓證述前已證述事項之必要,況於原審審理時,公訴人亦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等語(見原審卷易字卷第33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上訴意旨所指均無可採,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蕭世昌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資旻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