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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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972號抗告人 許添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 廖月英 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1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一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6號(下稱第1556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577(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10號(下稱第1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民國103年4月14日103年度司聲字第265號(下稱第265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9,370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03年5月29日103年度事聲字第174號(下稱第17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265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1,680元,並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為同法第238條之特別規定,原法院第265號裁定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僅為5,070元,而非原法院第1784號裁定之7,380元,故如有溢收之情形,相對人得聲請法院返還,原裁定逕認受原法院第1784號裁定之拘束,顯於法不符。且伊於原法院第26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9,370元後,已於103年4月間以郵局匯票寄出送達相對人履行完畢,相對人就已消滅之債務聲明異議,亦依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法院裁定。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原法院以第1556
號判決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判決附圖所示577(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之地上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相對人,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經本院第1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102年6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調閱原法院第1556號民事案全卷(見本院卷17至18頁)可查。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380元,第一審測量費用4,300元(見原法院第1556號卷2頁、77頁、第174號卷7頁),合計11,680(7,380+4,300=11,680)元,是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680元,原裁定據以廢棄原法院第265號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680元,並命抗告人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原法院第265號裁定認第一審應徵之裁判費僅為
5,070元,相對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7,380元裁判費如有溢收之情形,得聲請法院返還,且其已依原法院第265號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9,370元履行完畢後云云。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及依該核定價額所應徵收之裁判費金額若干,應由受理本案訴訟之法院依職權審核,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無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權,已如前述。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係經原法院以101年6月28日以101年度補字第1784號(下稱第178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678,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抗告人及相對人均未就上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後確定。是於本件確定訴訟標的價額程序中,並無再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權力及必要,原法院第265號裁定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469,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即有未合。至抗告人雖於原法院第265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9,370元後,於103年4月間以郵局匯票寄出送達相對人,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於抗告人寄出上開匯票時尚未終結,抗告人據此主張其已履行完畢云云,亦非可採。
㈢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蘇瑞華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 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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