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鎮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鎮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鎮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公共危險案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駕車,且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所生危害非輕,然考量被告幸未肇事、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171號被告游鎮綝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居彰化縣鹿港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鎮綝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民國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然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12月24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彰鹿路8段與青雲路交岔路口旁之薑母鴨店,食用摻酒烹煮之薑母鴨約4、5碗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卻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途經彰化縣福興鄉○○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2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4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鎮綝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檢察官賴政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書記官黃瓊芬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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