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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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坤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民國100年6月25日被測得呼氣酒
測值達每公升1.13毫克,駕駛機車),經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1434號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55,000元,101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100年6月28日被測得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18毫克,駕駛機車),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495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甲○○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8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某建築
工地內,與友人共同飲用私釀芋頭酒後,嗣已有醉意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家,於同日下11時36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段與草港巷口前時,為警盤查發現有酒駕,復對其酒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
二、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㈡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㈡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同類型之公共危險前科,卻又酒後
騎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之漠視輕忽,且罔顧政府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貿然駕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應予苛責。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所駕駛的是機車,危害低於駕駛汽車,被告家庭環境(離婚,有正當工作,擔任粗工,有未成年子女需要養育),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有期徒刑六月,應足以對被告收警惕之效等情,判決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