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振忠
張逸昇黃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振忠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逸昇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雄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補充為「張振忠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振忠、張逸昇、黃文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振忠有上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張振忠前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然無法從中記取教訓,被告張逸昇、黃文雄亦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財產受有損失,本非不得嚴懲,然考量其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暨審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05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519號被告張振忠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張逸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黃文雄男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振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甫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2年11月17日23時前之某時,以電話指示張逸昇竊取1組車牌以作為後續行竊計畫之工具,而與張逸昇、黃文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文雄駕駛車輛搭載張逸昇出發尋找行竊標的,而於同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里區○○路與文化路口之停車場旁,由張逸昇下車竊取 陳文進 所管有之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牌0面,黃文雄則在旁接應,張逸昇行竊得手後即上車由黃文雄駕駛車輛離開,再與張振忠○○○鄉○○道附近會合,再進行後續之行竊計畫(此部分張振忠等人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82號判決確定)。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振忠、張逸昇、黃文雄坦承不諱,互核相符,復有證人陳文進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被告3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張振忠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檢察官高如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魯麗鈴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