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羅簡字第1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王明瑞 原住宜蘭縣○○鎮○○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
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
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
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
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
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
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
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意旨參照),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
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原係
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
借款,嗣遠東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遠東銀行
與被告間就本件契約所生之訴訟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此有遠東銀行貸款契約書在卷可稽,再觀諸本件原告
起訴之事實,並無涉及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是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不因債權讓與而受影
響,且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件應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羅東簡易庭法官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恬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