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其嫂嫂乙○○○將其母親之靈位移至倉庫,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持隨地所拾之木棍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挫傷瘀青約三乘三公分、左肘瘀傷約十乘十公分、左尺骨骨折、左大腿瘀傷約五乘五公分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2告訴人乙○○○於警訊中之指訴。3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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