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19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己○○丁○○甲○○乙○○壬○○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25592號、92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己○○、丁○○共同將,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甲○○共同將,緩刑參年。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壬○○共同將;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壬○○前因違反著作權法、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本院90年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定應執行1年8月、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庚○○、己○○為夫妻,丁○○則為己○○之姪子,庚○○、己○○因經濟困窘,於民國91年3月間,與丁○○基於將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3月27日,由丁○○委託不知情之易遊網旅行社職員辛○○代己○○申請照,連同庚○○前於88年2月24日經核發取得之M00000000號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非移民簽證,庚○○、己○○復委由不知情之辛○○於91年4月22日代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由丁○○於91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附近之不知名泡沫紅茶店內,以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任憑 阿德 、 小刀 所屬之人蛇集團提供他人偷渡使用,庚○○、己○○、丁○○為脫免可能之刑事責任,復於91年5月7日由庚○○、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以座車遺失為由辦理
二、阿德、小刀所屬之人蛇集團取得上開庚○○、己○○之後,即於不詳時地,以偽造之編號620號我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於該24月29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連續偽造準公文書;另將丙○○前於90年5月1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住處失竊之面內頁之基本資料頁撕除、另偽造姓名為庚○○、出生日期及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 高桐 之基本資料頁,黏貼於前開內頁而變造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1年4月29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偽造準公文書;又將戊○○前於90年7月31日在泰國旅遊時遭竊之號出生日期及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 蔣麗秀 之基本資料頁,黏貼於前開228號我國中正機場入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0年8月2日合法入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於偽造之編號620號我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1年4月29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接續偽造準公文書,以上變造以生損害於我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上開4本屬之人蛇集團即與乙○○、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高桐、蔣麗秀已遣返大陸)等4人基於行使上揭變造絡,乙○○、壬○○、高桐、蔣麗秀4人於91年5月3日相偕搭乘泰國航空公司TG634號班機由泰國曼谷飛臺北(中正國際機場),再由同日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號班機由臺北飛日本大阪(關西國際機場),其間於泰國曼谷機場出境時,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係持前開經變造之M00000000號之上開準公文書,向泰國曼谷海關人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及泰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戊○○,嗣於日本關西國際機場入境欲轉機前往美國時,高桐換持前開庚○○之M00000000號開己○○之000000000號生損害於我國及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為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員警當場查獲,而扣得高桐、蔣麗秀所有、供犯罪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壬○○於為日警查獲後經驅逐出境,於91年5月18日始由泰國返國,詎猶不知悛悔,於91年10月初,向經濟困窘之甲○○稱願以2萬元之代價購買甲○○前於89年8月3日經核發取得之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聯絡,由壬○○先另給付甲○○5千元之辦理簽證費用,再由甲○○於91年10月18日向美國在台協會申請赴美非移民簽證,於91年10月30日向日本交流協會辦理赴日簽證,並於91年1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口,將辦妥美國、日本簽證之上開交予壬○○,壬○○則交付2萬元與甲○○,而任由壬○○將為脫免可能之刑事責任,壬○○復指示甲○○於91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遺失手提包為由辦理遺失作廢申請。(嗣人蛇集團將該頁撕除、另偽造姓名、出生日期及、照片為大陸地區人民林 尚佃 之基本資料頁,黏貼於前開護照內頁而偽造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章,偽造曾於91年11月26日合法出境並經入出境管理人員查驗之印文1枚而偽造準公文書,大陸地區 林尚佃 於91年12月1日使用上開航空TG634號班機出境由臺北轉機欲往日本時,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
四、案經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內政部警察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己○○、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庚○○、己○○之中華民國普通卷第93頁、第97頁)、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偵字第16822號卷第95頁、第99頁)、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偵字第16822號卷第94頁、第98頁)、本院卷)各2份、扣案、己○○、丁○○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
二、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訊之被告乙○○、壬○○固不諱言有於91年5月3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由泰國曼谷飛臺北(中正國際機場),再由同日轉搭國泰航空公司CX564號班機由臺北(中正國際機場)飛日本大阪(關西國際機場),在關西國際機場為日警認有陪同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持上開均否認有何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壬○○並否認有將名使用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前往泰國洽談布料生意,又受其在大陸地區無法赴日之姪子 周延安 之託,由泰國轉機臺灣前往日本代其姪子洽談滑板車生意,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 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受友人「 小黑 」邀請,與友人 屠偉凱 前往泰國觀光,後又決定單獨1人轉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卷附之日文「平成14年5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
㈠按司法警察(官)職務上製作之犯罪調查報告,或係基於
他人之陳述而作成,或為其判斷之意見,屬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無從依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自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固迭著有93年臺上字第1208號、88年臺上字第6573號、87年臺上字第4347號、86年臺上字第6704號、86年臺上字第6210號判決,然細繹上開判決意旨,係以上開報告之內容為轉述他人陳述或個人意見判斷者,自無證據能力,反面言之,若報告之內容為該司法警察(官)所親自見聞之事項,尚難認即屬上開判決意旨指涉之範圍,如因事實上業已不能對於製作報告之人進行直接審理,且該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指「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非無證據能力(92年8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7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卷附日文之「平成14年5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52頁),其內容大要為:
「大陸地區人民高桐持用庚○○M00000000號上之照片非高桐本人)、大陸地區人民蔣麗秀持用己00000000000號年5月3日由臺北搭乘CX564號班機到達關西機場並企圖入境日本,同行者為被告壬○○、乙○○,並在被告2人中之1人所有物品中發現庚○○M00000000號高桐之照片)、己00000000000號秀之照片)。」等,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1年5月21日境仁森字第0910056474號函(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37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9月30日航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函(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52頁)可稽,由內容可知此一報告並非轉述他人陳述或個人意見判斷,而係撰寫者所親自見聞之事項;又上開資料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駐大阪工作組透過私人情誼洽請承辦「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之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關西空港支局警備部門統括入國警備官安藤辰己(現任日本法務省大阪入國管理局茨木法務合同廳舍統括入國警備官)將資料複印後提供予大阪工作組秘書,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2年9月15日境仁生字第09220009860號函(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53頁)、93年9月10日境仁光字第09311132890號函、94年1月25日境仁新字第09410487880號函(本院卷)可稽,堪信確為外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本院曾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協助洽請日方簽證確認上開報告正確無誤、洽請撰寫之安藤辰己來臺接受詰問、或我方司法人員赴日私下詢問相關案情,均因我方與日本無正式外交關係而無法遂行,有本院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9月10日境仁光字第09311132890號函、93年11月17日境仁新字第09320214210號函、94年1月25日境仁新字第09410487860號函可稽,是本件確有事實上業已不能對於製作報告之人進行直接審理之情形;本件報告所述內容中,大陸地區人民高桐持用庚○○M00000000號000000000號到達關西機場並企圖入境日本等情,核與證人高桐、蔣麗秀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字第16822號卷第44頁以下),況被告壬○○、乙○○確因有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偷渡進入日本之嫌疑而遭日方拒絕入境等情,亦經被告壬○○、乙○○坦承不諱,自應認上開報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肯認該文書之證據能力,上開報告中「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之同行者為被告壬○○、乙○○,並在被告2人中之1人所有物品中發現庚○○M00000000號作為被告2人不利認定之依據。
㈡被告乙○○雖辯稱:伊前往泰國洽談布料生意,又受其在
大陸地區而無法赴日之姪子周延安之託,由泰國轉機臺灣前往日本代其姪子洽談滑板車生意,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云云,然被告乙○○前於偵查中則辯稱:「(去日本的目的?)我姪子在日本,因其機器有問題,我過去看一下。(為何同一班機中,航警局只叫你與壬○○前去處理本案?)因我的鞋子很厚,航警局懷疑我藏毒品,故叫我前去協助處理,但毒品不是在我身上查獲。」云云(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8頁),與其前開辯解情節即大相逕庭,且就協助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翻譯之辯詞,先供稱無法閱讀日文(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8頁),嗣又改稱是用日語協助翻譯、能夠使用普通應酬之日本話(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14頁),經本院受命法官勘驗被告乙○○之日語能力,被告乙○○之日語能力無法為一般簡單之溝通,被告乙○○又改稱是以英、日語翻譯(見本院93年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後又改稱是就日警出示之繁體中文告示牌翻譯給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聽(同上準備程序筆錄);次查,就是否認識被告壬○○一節,被告乙○○先供稱:「(何人要求你與蔣麗秀、高桐在臺灣轉機前往日本關西機場?)我本來要前往日本,遇到一男一女即高桐、蔣麗秀說要去日本,我們可以一起去。(蔣麗秀、高桐與壬○○是在機場認識?)我們是在機場遇到,可說是經由壬○○才認識蔣麗秀、高桐。」等語(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後又改稱:「(認識壬○○?)不認識,先前不認識,同被遣返回台才認識,他也是幫忙翻譯才被逮捕。」云云(見偵字第4336號卷第14頁);再查,被告乙○○先辯稱係欲前往日本5日、購買個人來回票、是在臺北市○○路之旅行社購買機票云云,嗣又辯稱是在泰國接到其姪子周延安之電話才決定去日本云云,迨檢察官再度提示其先前供述「在往泰國前在臺北即已購妥機票」之供述,乙○○於 沈默 後又改稱:係在臺北接獲其姪子電話而決定去日本,先在臺灣購買好往日本之機票云云(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8頁反面、第139頁),其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是在泰國的時候接獲其姪子來電而決定前往日本,因為其前往泰國是購買來回票,故先返回臺灣,再購票前往日本云云(見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先後辯解內容亦一再反覆,矧被告乙○○係於91年4月29日搭乘荷蘭航空KL878號班機前往泰國,於91年5月3日則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返回臺灣,業據被告乙○○坦承在卷,復有卷附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表可稽,實不可能為來回票,又被告乙○○係於91年5月3日搭乘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抵達臺灣,又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CX564號班機轉往日本,其間並無再入境臺灣之紀錄,有前開入出境資料可稽,自不可能又在臺北市○○路之旅行社購買機票前往日本;況衡情受託前往日本處理商務糾紛,自應具備相當之日語能力及必要之文件,然被告乙○○並未具備相當之日語能力,已如前述,且除提出「周延安」撰寫之證明(證明請被告乙○○前去日本解決貿易問題,附於本院卷)外,並無其他資料可證被告乙○○確係受託前往日本,且所提出之相關交易資料中,「周延安」擔任役員(即職員)之第一貿易會社係設於日本兵庫縣神戶市長 田區 (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25頁),「周延安」豈有無法親自赴日之理,是被告乙○○上開辯詞,實為事後卸飾之詞,允非可採。
㈢被告壬○○雖辯稱:伊受友人「小黑」邀請,與友人屠偉
凱前往泰國觀光,後又決定單獨1人轉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因於出關時發現兩名大陸地區人民被日本海關攔下,好心協助他們翻譯而被日警誤認為偷渡同夥云云,然查,被告壬○○亦不諱言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同在一布幔內檢查時,遭日警查獲另2本偽造0000000號查獲該2本;且被告壬○○辯稱於海關協助翻譯前並不認識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云云,惟被告乙○○則供稱:「(何人要求你與蔣麗秀、高桐在臺灣轉機前往日本關西機場?)我本來要前往日本,遇到一男一女即高桐、蔣麗秀說要去日本,我們可以一起去。(蔣麗秀、高桐與壬○○是在機場認識?)我們是在機場遇到,可說是經由壬○○才認識蔣麗秀、高桐。」等語(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39頁反面、第140頁反面),況被告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被告乙○○所搭乘、由曼谷飛往臺灣之泰國航空TG634號班機,4人所坐艙位分別為39A、39B、39B、39D,亦即4人坐在互相毗連之位置,有卷附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2年9月19日泰航(92)字第03308號函附TG634號班機旅客艙單、班機座位配置圖等可稽,被告壬○○、乙○○於搭乘飛機時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座位仳鄰,於進入日本大阪海關時又與高桐、蔣麗秀一同出關,被告壬○○辯稱完全不認識高桐、蔣麗秀云云,顯違常情,是被告乙○○供稱係經由壬○○介紹而認識高桐、蔣麗秀等語,自非無稽;又被告壬○○辯稱:當時一起遭日方盤查的臺灣人有6位至7位云云(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15頁),然被告乙○○則供稱:當時只有伊4人(即被告乙○○、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遭盤查等語(見偵字第16822號卷第21頁)等語,被告2人所辯情節亦不相符,以被告壬○○之辯詞觀之,倘有6、7名臺灣籍旅客遭盤查,卻僅有被告2人遭認定有協助偷渡入境之嫌疑,更堪認定被告2人絕非僅因協助翻譯一節而遭日方拒絕入境;又查,被告壬○○於91年4月30日首次出國,旋於同年5月3日轉往日本,因日本係需事先辦理簽證之國家,其辯稱臨時起意轉往日本云云,更與事理不符;又被告壬○○辯稱欲前往日本大阪自助旅行,卻對於行程、住宿等無任何規劃,以首次出國之人而言,亦有悖於常理;況被告壬○○係與被告乙○○、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由曼谷飛往日本(中途於臺灣轉機),遭日方拒絕入境並遣送回台後,卻不逕自返國,反又搭機飛往曼谷停留6、7日後始返台,業據被告壬○○供述在卷(見偵字第25592號卷第24頁),此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壬○○之辯稱,核亦係狡飾之詞,顯非可採。
㈣此外,復有證人高桐、蔣麗秀之證述(偵字第16822號卷
第44頁以下)、證人丙○○之證述(偵字第16822號卷第38頁)、證人戊○○之證述(偵字第16822號卷第33頁)、丙○○之822號卷第113、114頁)、喬安旅行社(帶領戊○○赴泰旅遊之旅行社、戊○○之822號卷第115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查局證照鑑驗通知書(本院卷)、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偵字第16822號卷第107頁以下)、內政部警政署93年5月28日警署資字第0930087251號函附被告壬○○、乙○○入出境資料(本院卷)、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92年9月30日航警刑字第0920024516號函附泰商泰國航空國際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及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分公司函(偵字第25592號卷第52頁)、日方平成14年(即91年)5月偽變造臺灣旅券行使事案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可資佐證,高桐持前開經變造之上偽造之準公文書)、蔣麗秀持照(含其上經偽造準公文書)向泰國曼谷海關人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及泰國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及丙○○、戊○○, 又高桐 持庚○○之M00000000號79號生損害於我國及日本入出境管理機關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本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三、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對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壬○○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
伊僅介紹收購認識,並非伊向甲○○購買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述明確,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周建才律師於93年3月25日所繕具提出之答辯狀中,對於此部分犯罪業已坦承不諱,況縱依被告所辯:係介紹被告甲○○與其友人「阿文」商談辦理亦不諱言有為甲○○就販賣責交付理渡使用一節主觀上亦有所認識等語(見偵字第3461號卷第21頁、本院93年2月17日審判筆錄),是其所辯,亦無解於將尚佃、證人即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對外僑組警員 黃宇平 之證述、卷附甲○○之美國國務院非移民簽證申請表(偵字第3614號卷第15頁)、日本入境簽證申請書(偵字第3614號卷第19頁)、作廢申請表(本院卷)、甲○○之入出境資料(偵字第3461號卷第50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查局證照鑑驗通知書(本院卷)、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822號卷第107頁以下)、扣案文宏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四、至起訴書原認被告乙○○、壬○○另涉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供佐證,且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減縮此部分主張在卷(見本院94年3月10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6人犯行各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按文件,其主管機關係外交部;而人民出入國境之查驗,則屬內政部;此觀之自明,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上開印戳,並非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而非公印,然以戳章型式在上填記,既非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亦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02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於日本大阪關西國際機場入境時所持用者,為庚○○之M00000000號我國中正機場出境查驗之印文而非是被告乙○○、壬○○、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此部分所行使者,自為偽造之準公文書。核被告庚○○、己○○、丁○○、壬○○、甲○○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係犯人冒名使用罪,被告壬○○、乙○○所為(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另涉犯,並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起訴書認被告乙○○、壬○○就行使庚○○之M00000000號依前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法律評價有誤,本院自應予審理,且與行使變造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自無再變更法條之必要;被告庚○○、己○○、丁○○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壬○○、乙○○與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及阿德、小刀所屬之人蛇集團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相互謀議、而推由高桐、蔣麗秀下手實施,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壬○○、甲○○,就上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壬○○多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壬○○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變造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壬○○所犯將書罪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6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曲從於人蛇集團之利誘、助長偷渡犯罪、被告庚○○、己○○、丁○○、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乙○○、壬○○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被告壬○○於緩刑期內更犯罪,素行尤為惡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壬○○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庚○○、己○○、丁○○、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所有,且供高桐、蔣麗秀、壬○○、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已併沒收在內,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至扣案之與他人使用,既非被告甲○○、壬○○所有、其上偽造印文亦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乙○○、壬○○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高桐、蔣麗秀並無中華民國分別於91年4月29日及30日,自台灣攜帶前開庚○○、己○○之桐及 蔣秀麗 ,因認被告乙○○、壬○○另涉犯條第1項之變造軒分別於91年4月29日、30日出境前往泰國部分,業經被告乙○○、壬○○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乙○○、壬○○之入出境資料可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告乙○○、壬○○所變造,不能排除渠等係於阿德、小刀所屬人蛇集團變造壬○○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行使該等變造之可能,是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護照條例第24條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1年4月29日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二、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1年4月29日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1年4月29日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
四、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護照壹本(含其上偽造之90年8月2日入境查驗章印文壹枚及91年4月29日出境查驗章印文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