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6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681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IC板壹塊、新臺幣伍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下列補充及更正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所載之電子遊戲機一台,為被告甲○○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甲○○乃自九十四年六月初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警方查獲時止,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將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放置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供不特定人把玩。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所載「查獲上開電動機具一台」,應更正為「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之IC板一塊,及其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之供述。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臨檢紀錄表乙份。
(三)扣案之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內IC板一塊、賭資五百四十元。
(四)保管條乙紙。
(五)現場照片六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被告前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自九十四年六月初之某日起,迄九十四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十分警方查獲時止,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乃同一營業行為之繼續,行為之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未經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所犯賭博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予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案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犯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乙紙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之IC板壹塊係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五百四十元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光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六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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