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破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破字第50號聲請人 謝孟忖 上列聲請人請求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和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明文規定,而破產聲請屬非訟事件。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各項債權、債務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