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569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資澤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35號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666、6452、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辛○○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0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隨身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鐵剪1支(即起訴書所載之「油壓剪」,該物品經原審勘驗確認為鐵剪而非油壓剪,爰予更正)及非其所有之六角扳手3支,並置於其側背包中,伺機下手竊取他人所有之腳踏車,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上開鐵剪破壞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乙○○等人所有之腳踏車之安全鎖後,竊得上開乙○○等人所有之腳踏車共計6台。而辛○○於竊得該等腳踏車後,即將附表編號1至4、6所示之腳踏車騎至苗栗火車站或竹南火車站再托運至臺中火車站,再於翌日至臺中火車站領取各該腳踏車,復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腳踏車騎至臺中市干城車站附近之跳蚤市場,將腳踏車以低價變賣予 林茂山 (林茂山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買附表編號4所示腳踏車贓物,另附表編號6所示腳踏車亦於竊得後以4,500元出賣予林茂山,林茂山買受附表編號4、6所示腳踏車之故買贓物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方式銷贓,並將所得贓款均供己花用。嗣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辛○○又以上開手法在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旁停車場,竊得庚○○所有、停放在該處已上鎖之腳踏車1台後(即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於騎該車至苗栗火車站托運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側背包1個(含上開鐵剪1支及六角扳手3支、腳踏車攜車袋1個、寄車單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均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本案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伊認為102年12月6日偵訊時
,檢察官以讓伊交保的方式利誘伊云云。惟查,該次偵訊過程,經原審勘驗偵訊錄音光碟結果如下:『㈠檢察官一開始先就102年9月7日及102年8月31日被竊腳踏車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即該次偵訊筆錄第1頁之部分)。嗣於訊問至第2個問題時,即影片光碟3分28秒至3分36秒間出現「檢察官:因為這兩部是從林茂山那邊搜索扣押到的,被告:是喔」之對話。影片光碟3分37秒至3分52秒間出現「檢察官:所以這次林茂山我們會一併把他起訴啦,就這兩部,他也承認說有懷疑,說這個車賣的很便宜,所以他承認應該是贓物。被告:好」之對話。影片光碟3分53秒至4分10秒間「檢察官:你的部分大概就是剩這兩部分,我把它確認一下,你的部分大概下禮拜二或禮拜三我們會把你移送,移送可能法官就會給你交保了啦,好不好,再忍耐個幾天。被告:是,謝謝檢察官。」之對話。其後檢察官復續行就犯罪事實之訊問【即該次偵訊筆錄第2頁之內容(註:訊問被告銷贓予林茂山之細節)】,於犯罪事實訊問後即光碟影片所示6分12秒自6分32秒之間出現「檢察官:所以你再忍耐個幾天嘿,禮拜一來不及了,禮拜二左右,禮拜二、禮拜三吼,你過去大概法官應該就會給你交保啦,我不知道啦...我不知道,一般來講都是這樣子啦。被告:好,謝謝檢察官,是的是的。」之對話。㈡經核筆錄記載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相同,檢察官訊問時口氣平和懇切,且無脅迫被告之情形,且檢察官敘述案情並訊問被告有無該情節或重複被告所述加以確認,其訊問之內容均採一問一答之方式,就犯罪事實進行訊問,被告亦就單一之問題具體陳述,並非有檢察官事先設題引導其回答,且被告回答問題時神色自若、情緒平穩,均能順暢與檢察官一問一答,且回答之內容明確而詳細,並無答非所問之狀況。」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9頁)。
上開勘驗結果,係經原審當庭勘驗該次偵訊錄影光碟,並提示當日筆錄予被告比對,業經被告當庭表示:對勘驗結果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0頁)。而自上開勘驗結果觀之,檢察官雖有向被告提及有關交保等情形,然僅係向被告表示日後會將其移審至法院,法官可能會給予其交保處分等語之猜測,並未向被告擔保法院必將其給予交保處分等情,且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係先就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犯罪事實訊問後,始提及將被告送審等情節,顯見係被告自白在先,檢察官並無以何允諾被告交保等利誘方式使被告自白;且當日偵訊中,檢察官訊問被告之口氣平和懇切,均無其他脅迫、利誘被告之情形,當庭筆錄之記載內容均與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相同,此經原審勘驗甚明,而檢察官就該次訊問亦未就被告竊取車輛之方式加以訊問,參以被告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本件附表所示腳踏車均係由其所竊取之事實,堪認此部分自白係出於其任意性之陳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其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此
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法官問:除102年12月6日該次偵訊之自白外,其他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有何爭執?)其他我不爭執,我只爭執102年12月6日該次而已。」等
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至於被告其後雖又稱:警詢中,警察叫伊要合作,交出買贓物的人,及承認用工具竊取,警察要幫伊爭取交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第153頁),然就被告於警詢所供承其銷贓予林茂山等情,與其本身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自白無涉,此部分僅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之依據;又承辦員警職司犯罪偵查,並無決定被告之羈押或具保處分之權限,此亦為被告所知悉,並經其自承:「(法官問:警察有無權力讓你交保?)我知道沒有」(見原審卷第138頁背面),被告既明知於此,顯見其於警詢中自白其加重竊盜之犯行,係基於其自身考量下之任意性自白;而被告於102年10月12日因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腳踏車而經警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於當日拒絕警方夜間詢問後,於隔日(即同年月13日)警詢時,經警提示本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腳踏車失竊案之相關資料後,即均坦承其加重竊盜之犯行,並對竊盜經過之細節供承甚明,自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亦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警詢筆錄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態樣記載均屬完整,足認其警詢中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況其前有數次竊盜案件(含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案件),最近一次係於100年間以油壓剪破壞腳踏車車鎖後竊取他人之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且另有其他妨害風化、恐嚇、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案前科,並非初次面對刑案之人,對於涉及係屬加重竊盜或普通竊盜案件之刑責輕重區別當有認識,若非實情,衡情被告應無僅因警員上揭寥寥數語,即會一再供認刑責較重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所辯與常情顯有違悖而難以遽信。況被告其後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仍為自白而未獲交保,則其何以其後於102年12月23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仍如是完全認罪之自白?此亦見其辯解之矛盾,且與常情有悖,委無足採。
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於本院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且查:
㈠關於附表編號2、6所示部分:
經查,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2、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該等腳踏車安全鎖之方式,竊取該2台腳踏車得手,而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6之腳踏車後,以4,500元之低價出售予林茂山,復經員警於102年12月3日下午12時30分至3時10分許,在林茂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6之腳踏車,嗣由被害人甲○○○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18頁背面、第92頁背面,原審卷第126頁、第149頁背面、第150頁、本院卷第6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壬○○、甲○○○於警詢中證述,及證人林茂山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均大致相符(偵字第5666號卷第23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9頁、偵字第6452號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第42頁背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 捷安特 自行車品質保證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附表編號6所示之腳踏車照片3張、102年7月2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被告指認竊取壬○○所有之腳踏車地點之指認照片1張在卷可證(偵字第6466號卷第40頁、第42至46頁、第56頁上方照片、第58頁,偵字第5666號卷第56至58頁、第65頁上方照片)。被告就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關於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
經查,員警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在苗栗火車站執行肅竊勤務時,見被告徒步沿路四處張望伺機行竊腳踏車,行跡有異,遂跟隨被告其後進行偵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目擊被告以其所有之鐵剪破壞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庚○○所有腳踏車之車鎖後,將該腳踏車竊走,並於得手後騎該台腳踏車至苗栗火車站,欲將該腳踏車寄往台中火車站銷贓,員警即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表明身份且以現行犯逮捕被告,當場扣得被害人庚○○被竊之腳踏車1台與被告用以行竊之鐵剪1支、六角扳手3支、腳踏車攜車袋1個、置放前開物品之黑色側背包1個及自行車寄車單1張,而該竊得之腳踏車業由被害人庚○○領回等情,業據被告自承確實有竊取該部腳踏車之犯行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10月12日下午3時,將伊所有黑色、車身號碼為GK680557號之捷安特腳踏車,停放在苗栗市○○路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旁停車場內,停放時有用伸縮密碼鎖鎖上後輪,於同日下午4時許要去騎車時發現車子被竊,該車價值約1萬5,000元,員警於今日查獲的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台是伊的等語明確(偵字第5666號卷第28、29頁);復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年1月6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0月13日、103年1月2日之職務報告共2份、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鐵路行包檢磅條及本案相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666號卷第14、32至37、51至53、66頁,原審卷第51、52頁)。衡以該部腳踏車價值高達1萬多元,一般人尚無可能不將該高價值之腳踏車上鎖而逕行離去,而證人庚○○亦就腳踏車之安全鎖類型、上鎖位置等細節均證述明確,可信度極高,又被告於該次使用鐵剪破壞車鎖後竊車之犯行,亦經員警目擊被告之全部犯罪經過,有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自堪予認定。
㈢關於附表編號1、3、4所示部分:
經查,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腳踏車,均係由被告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所竊取,而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4之腳踏車後,以3,000元之低價出賣予林茂山,復經員警於102年12月3日中午12時30分至3時10分許,在林茂山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住處搜索扣得附表編號4之腳踏車,嗣由被害人丁○○之妻戊○○領回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9頁背面、第150頁),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乙○○、丙○○、丁○○、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字第5666號卷第22、24、26、27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7頁),及證人林茂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6452號卷第35頁背面至第37頁、第42頁背面);復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灣鐵路行包檢磅條影本、101年7月7日苗栗市○○路與建中街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指認於101年7月7日、同年月27日竊取腳踏車地點之指認照片1張、101年7月27日苗栗市○○路縣府第二辦公大樓後方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張、丁○○所有之腳踏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第5666號卷第38、54至
55、59至65頁,偵字第6466號卷第38、43至46頁、第56頁上方照片、第57頁)。而附表編號1、3、4所示該等腳踏車於失竊之際,均經其等車輛之使用人或所有人加以上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即附表編號1)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7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將伊所有捷安特廠牌、藍色之腳踏車,停放在苗栗市○○路圖書館前,當時有上鎖,在同日中午時發現遭竊,該車價值1萬2,000元等語(偵字第5666號卷第22頁);證人即告訴人丙○○(即附表編號3)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2年7月27日早上8時騎乘伊使用之美利達廠牌、車身為白色及灰橘色、椅子下裝有拉鍊式座墊包、車把手有加裝牛角之腳踏車,至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室後方的自行車停車場停放並上鎖,伊就去縣政府上課,直到同日下午6時許要去牽車時發現車子遭竊,且伊的車鎖被剪斷,該車的價值約1萬多元,現場僅遺留伊被剪斷的鎖頭等語(偵字第5666號卷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即附表編號4)於警詢中證述:102年9月7日上午6時30分,伊兒子騎乘伊所有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裝有鐵作水瓶架之腳踏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竹南火車站東站前維新路與天文路口7-11便利商店路旁停放,當時有於後輪上鎖,嗣於翌日(即8日)下午6時發現車子被竊,警方提供之腳踏車照片確實係伊所有,該車價值為1萬3,000元等語(偵字第5666號卷第26、27頁)明確。衡以前開3台腳踏車價值均達1萬元以上,所費不貲,且如證人丙○○、丁○○所有之車輛甚至加裝其他裝備,一般人尚無可能將其所有之高價值甚或裝有其他設備之腳踏車未加以上鎖即逕行離去,且據前開證人等之證述,被害人等於停放腳踏車後至其等發現車輛遭竊間之時間,自3個多小時(即證人乙○○所證)至1天半(即證人丁○○所證)不等,足認該等被害人離開腳踏車後前往辦理自身事情之時間非短,均不致於棄其等所(持)有之高價值腳踏車不顧,未經上鎖即逕行離去;又證人丙○○所證其腳踏車之車鎖遭剪斷棄置於原地等情,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用鐵剪破壞腳踏車鎖後,把鎖丟在原地,再把車騎走等犯罪情節相符;此外,該等證人復與被告原不相識,彼此間均無何仇恨過節,尚無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認其等上開證詞可信度極高而堪予採信。而上開附表編號1、3、4所示之腳踏車,既經所有人或使用人加以上鎖,倘若被告不以其鐵剪破壞,當不可能竊取得手,此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如果遇到腳踏車上鎖,伊就會用扣案的鐵剪剪開車鎖,如果沒有上鎖,就會直接騎走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53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3、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其所有之鐵剪1支破壞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腳踏車之車鎖後,竊取該3台腳踏車之事實,至為甚明。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剪1支,長20公分,屬鐵製品,另扣案之六角扳手3支,材質為鋁合金,業經原審當庭勘驗該等扣案物屬實,有原審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53頁),故扣案之鐵剪或六角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攻擊他人,均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而被告於行竊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時,均於其側背包內置放上開鐵剪與六角扳手而隨身攜帶,亦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2、153頁),足見被告於行竊之時確有攜帶上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及六角扳手3支之事實,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並不以其攜帶之初是否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其是否有使用前開工具竊盜,亦與其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成立無礙,是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6次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罪刑之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前開6罪,犯意各別,時間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反起意行竊為取財之道,犯罪動機自屬可議;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紀錄,前案加重竊盜罪亦係持工具竊取高價位腳踏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仍繼續犯本案6件竊盜案件,足徵其不知謹慎其行,守法精神薄弱,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更足以造成被害人交通、休閒上之不便,引發社會恐慌,殊不可取;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之財物價值(即腳踏車價值之高低),暨其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為勉持狀況,與犯後供承銷贓管道使警循線查獲附表編號4、6所示之腳踏車、另就其所涉犯罪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及被害人、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而就扣案之鐵剪1支,認係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附表所示腳踏車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另持以作為兇器之六角扳手3支,係被告於某處撿拾為己所用,並據其供承在卷,該等物品是否屬被告所有尚有疑問,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腳踏車攜車袋、側背包各1個,雖為被告所有,然非被告供行竊本案腳踏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未就此部分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誤或不當,而係以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惟查「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諭知強制工作部分,既係依據多數宣告刑而來,自不能與所依據之多數宣告刑分離而單獨存在,對各宣告刑部分,亦有關係,應視為亦已上訴(司法院(76)廳刑一字第1669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結論參照),是關於此部分亦應視為已上訴,惟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部分:原審除諭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刑及定應執行刑外,並以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均係行竊高級腳踏車),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99年度中簡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罪(亦係持油壓剪竊取高級腳踏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再自102年7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2日止,犯本案6件竊取他人高價位腳踏車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本案6件竊盜犯行外,尚有竊取38台腳踏車,足認宣告自由刑對其並無實質矯治意義,且依其行竊方式、頻率,得手後均將現金花費殆盡,顯見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金錢謀生,屢次為竊盜犯罪,倘僅宣告其刑之執行,尚不足以矯治其惡習,認有培育其一技之長及正確法治觀而有強制工作之必要,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收矯正之效,固亦非無見。惟查:「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又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1號、第6519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⑴被告前固犯多次竊盜案件(均係行竊高級腳踏車),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2094號、99年度中簡字第907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加重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12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惟其犯罪時間分別係在97年6月8日、99年2月8日、100年4月14日,且每案係各行竊1台腳踏車,有各該書類附卷可稽,均距本案已逾2年以上時間,難以此認被告係密接犯罪而有犯罪習性;⑵、被告固於警詢、偵查中自承除本案6件竊盜犯行外,尚有竊取38台腳踏車,惟此部分亦僅有被告之自白,而無其他佐證,而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96號起訴書所載,檢察官亦僅起訴被告共犯7件竊盜腳踏車犯行,則原審以被告自白尚有38件竊盜腳踏車犯行,並依此而認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性,亦有違誤;⑶、被告均係單獨一人犯罪,其並非犯罪集團成員,且於犯罪後均坦承主要部分犯行,並有供出其銷贓管道,且因而查獲林茂山贓物犯行,並尋回附表編號4、6所示之腳踏車,態度尚稱良好,且本案被告均係行竊置於戶外之腳踏車,被害人總損失金額亦未逾10萬元,其所生危險性尚非重大,又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96號起訴書,檢察官所起訴共7件竊盜腳踏車犯行,則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3年5月19日以103年度易字第311號判處被告每罪均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亦未諭知強制工作,則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2年6月,尚非偏輕而不足以矯正被告之惡性;⑷、被告犯本案時年紀已60餘歲,待本案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完畢後,亦已逾65歲之退休年齡,是否仍有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之必要,尚非無商榷餘地,且被告於102年10月13日入臺中看守所至今,因高血壓、攝護腺肥大、梅毒、皮膚病等症共就診7次及慢性處方箋領藥1次,有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102年12月20日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健康檢查表及診療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32至35頁),則被告以其係年老且患有疾病,非因怠惰而不去找工作謀生,亦非顯無理由。綜上,本院認就被告本案所犯處以上開有期徒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足以矯治其惡習,若同時諭知強制工作,則有違比例原則,難謂與被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是被告以原審諭知其強制工作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竊得贓物│原判決主文(本院關於此部分則││號├───────┼────────┤上訴駁回)│││犯罪地點│被害人│││││(告訴人)││├─┼───────┼────────┼───────────────┤│1│102年7月7日│藍色捷安特自行車│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上午11時許。│一台(價值約新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幣12,000元)。│沒收。││├───────┼────────┤│││苗栗縣苗栗市建│乙○○││││功里自治路苗栗│││││縣立圖書館前。│││├─┼───────┼────────┼───────────────┤│2│102年7月20日│黑色捷安特自行車│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上午11時5分許│一台(價值約新台│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幣10,000元)。│沒收。││├───────┼────────┤│││苗栗縣苗栗市建│壬○○││││功里自治路苗栗│││││縣立圖書館前。│││├─┼───────┼────────┼───────────────┤│3│102年7月27日│白色美利達自行車│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下午1時50分許│一台(價值約新臺│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幣10,000餘元)。│沒收。││├───────┼────────┤│││苗栗縣苗栗市建│丙○○││││功里府前路一號│││││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旁停車│││││場。│││├─┼───────┼────────┼───────────────┤│4│102年9月8日│藍色、車身號碼│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下午1時許。│GD282983號之捷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剪壹支││││特登山車一台(價│沒收。││││值約新臺幣13,000│││││元)。│││├───────┼────────┤│││苗栗縣竹南鎮維│丁○○││││新路與天文路口│││││竹南車站超商旁│││││。│││├─┼───────┼────────┼───────────────┤│5│102年10月12日│黑色、車身號碼│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下午3時35分許│GK680557號之捷安│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鐵剪壹支│││。│特自行車一台(價│沒收。││││值約新臺幣15,000│││││元)。│││├───────┼────────┤│││苗栗縣苗栗市建│庚○○││││功里府前路一號│││││苗栗縣政府第二│││││辦公大樓旁停車│││││場。│││├─┼───────┼────────┼───────────────┤│6│102年8月31日│黑綠色、車身號碼│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晚間9時許│GB377284號之捷安│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剪壹支││即││特登山車一台(價│沒收。││起││值約新臺幣20,000│││訴││元)。│││書├───────┼────────┤││附│臺中市西屯區中│甲○○○│││表│港路大遠百百貨││││7│公司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