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95號聲請人甲○○即技展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
11上列聲請人聲請技展貿易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技展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技展公司)之清算人,在清算期內,經核算技展公司可供清償財產為178340元,負債0000000元,債權人即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申報債權,故技展公司之總財產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惟按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其實質要件除須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外,尚須有多數債權人之存在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65年臺抗字第325號判例參照)。又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再者,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據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名冊所示,其債權人僅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性質上屬於對國家之稅費,且僅同一債權人,是依前揭說明,自應認技展公司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該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建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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