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自九十三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某時止,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街○○○巷○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約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前開住處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扣案被告自承其所有供其施用疑似海洛因之白粉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四○○○三一九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稽,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及長榮大學複驗結果,雖均呈嗎啡陰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屏縣衛檢六字第九三○二八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惟查,施用海洛因後二十四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之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管檢字第○九二○○○一四九五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而被告坦承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距離被告於同年七月九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遭查獲時採集尿液之日期已有二十餘日,故至採尿時其體內海洛因已經代謝完畢,是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呈嗎啡陰性反應,乃屬必然之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二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出勒戒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期間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程序後,猶不知戒惕,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戒斷之決心,然念及其前開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公克、空包裝重○‧二五公克),因包裝與其上微量之毒品已合而為一,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林家聖法官許瀞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香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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