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673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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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67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67382號債權人甲○○債務人 陳秋勳 即祭祀公業 陳五合 管理人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陳秋勳即祭祀公業陳五合管理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93年3月20日雙方訂立委任契約書其契約內容敘明債權人清理債務人所有土地及派下員系統,並向公所申報,取得派下全員證明書及變更管理人與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後,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委任清理標的百分之十之土地或相當於當時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十之價金予債權人作為代辦費用。今該公業已於民國94年4月25日取得管理人變更後之新所有權狀,應依約給付前述金額或百分之十之土地予債權人,迄今債權人未能受償。依清理完畢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換算給付金額應新台幣:17,234,657元。因債權人所有○○○鎮○○段○○○○○○號土地上有被佔用情形,另委託債權人聘請律師代為訴訟,其律師費新台幣:50,000元及相關之地政規費新台幣:18,515元,為債權人代墊,今訴請債務人一併清償云云。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提出之委任契約書第四條係約定:「酬金:期限內完成第二條之要件時,甲方應即給付委任標的百分之10之土地予乙方以為酬金(土地處分時亦同)」,尚無從認定係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給付標的;又聲請人提出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中,並無由聲請人代為繳款之記載,無從認定聲請人所指之代繳事實;再聲請人提出之收據,其上雖載有「茲收到甲○○先生(祭祀公業陳五合管理人:陳秋勳)新台幣50,000元整為委任費」等字樣,惟尚無從認定係聲請人受債務人之託而代為委任律師致生之費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壹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蔡義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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