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空夾鏈袋壹只、注射食鹽水空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空夾鏈袋壹只、注射食鹽水空瓶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九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食鹽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同年月四日為警查獲;其經警採尿於同日飭回後,至同年六月九日十七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約一星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查獲,並扣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一只、食鹽水空瓶一個;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一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因其遭本院通緝為警在屏東縣○○鎮○○里○○路○○○號逮捕而查獲。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三時許,在前述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於同年月四日為警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甲○○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為警逮捕歸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一只、食鹽水空瓶一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十五時四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一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警卷)在卷足憑;另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零時五分、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二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六號卷第一六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號警卷第七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0二號不起訴書(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四六號卷第九頁以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遞加重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六月九日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三支、空夾鏈袋一只、食鹽水空瓶一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