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而於同年九月二十日確定(現正執行中)。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八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釋放,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九十二年度和判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釋放,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或屏東縣境內不特定地點等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煙內吸食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再用注射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約一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一00之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吸管二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十四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品旅社一0三號房內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飭回後,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盤查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甲○○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某時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二十二時許止,在前述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加熱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約二至三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警在屏東縣○○鄉○○村○○路一00之一號前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飭回後,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十七時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路一品旅社一0三號房內查獲;其經警採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飭回後,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六時三十分許止,復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在前述地點,以前述方式、頻率,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因形跡可疑為警在屏東縣屏東市○○○街上盤查而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吸管二支扣案可稽;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分、同年十月十七日十七時十七分、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三時五十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分別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影本三紙(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一號卷第一三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八0號卷第一七之一頁、本院卷第四三頁)在卷足憑;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四000三四二二號鑑定通知書一紙(見本院卷第二二頁)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三00一0四九九號函在卷可參,且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是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應為甲基安非他命,公訴人認被告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次查被告先前如事實欄所載,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五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一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經釋放,迨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年度和裁字第二七六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時由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九十二年度和判字第四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經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經釋放,迨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保護管束期滿等節,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五年內再犯本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然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月十七日止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如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其於經查獲後復反覆為相同之犯行毫無悔意,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戕害其身心情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已如前述;另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煙二支,業據被告坦承均係屬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且被告亦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亦如前述,堪認該二支香煙內確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又該二支香煙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吸管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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