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六七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甲○○部分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甲○○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死亡,有其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遽為科刑之判決,尚有未妥,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聖涵法官林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建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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